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81號
KSHM,114,聲,781,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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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信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信宏因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郭信宏因犯洗錢防制法等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三、本件於114年9月1日函請受刑人應於函到5日就量刑表示意見
,並已於同月4日寄存送達在案,惟迄今仍未就其所犯之罪
量刑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7、
69頁),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性質、類型及
時間及其犯罪方式,犯罪同質性高,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受刑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爰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6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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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