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79號
KSHM,114,聲,779,2025091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宏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宏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
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各罪所處之刑則
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
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
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
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遂綜合
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
人格特性與傾向、以及原判決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之寬減比
例等一切情狀,復審酌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本案定應執行
刑意見之機會,及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
行之應罰適當性、不服從法規範程度等情狀,在不逾越法律
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受刑人雖於陳述意見書中表示,請求將本院之執行刑裁定 低於4年,蓋若本案之執行刑超過4年,本件所定執行刑,應 與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7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月



)接續執行,將超過15年,顯對於受刑人不利,而前案係因 受刑人不懂法律,故而聲請將已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有期 徒刑2月,與其餘販毒案件所處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 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若將該案中販毒案件之執行刑另行與 本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應可獲得大幅減刑之寬宥等語(本 院卷第203頁)。然:
 ㈠「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持法 之安定性,故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 理由漫事爭執。再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 ,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 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 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 ,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 亦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刑事訴訟法有 關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規定,然在解 釋上無論准許或駁回聲請之實體上裁定,均仍應有上述原則 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90號裁定意旨)。 ㈡本院上述110年度聲字第1724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早在110 年12月28日就已經確定,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第197頁),故即使受刑人所主張前案裁定中之販 毒罪刑與本案之各罪合於法定併定執行刑之條件,但仍有上 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受刑人主張應再予合併定應 執行刑,已非有據;且該前案裁定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編號 1之傷害罪),係於107年4月10日確定,有該裁定及前揭前 科表可參,而本案各罪之行為日都在該確定日期之後,顯不 合於併定執行刑之條件,故受刑人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 另,雖前案所定之應執行刑為10年7月,與本院所定應執行 刑5年,接續執行之結果為15年7月,然僅就受刑人所犯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已達有期徒刑46年以 上(8年+8年2月+8年6月+8年10月+9年+3年6月),則本案與 前案執行刑之接續執行結果縱逾15年,也尚不到其總合刑的 三分之一,難認有何過苛情形,故受刑人請求將本案與前案 另行改定執行刑,亦無理由,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