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69號
KSHM,114,聲,769,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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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NGUYEN VAN TRI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RI因詐欺等四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有明
文規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除檢察官於前開聲請書之陳述外,業經受刑人以書面同
意將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期一併定執行刑(本院
卷第11頁),並對定執行刑表示:希望給伊一次改過的機會
,伊很後悔,希望能讓伊早日回越南,伊不會再犯等語(本
院卷第115頁)。
 ㈡受刑人因詐欺等四罪,各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三罪,均經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經判處不得易科
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均有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即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無不合。
 ㈢經查,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四罪,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除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13年5月18
日以外,其餘三罪則均為同年6月13日所犯,關連性密切。
本院衡諸其所犯各罪之性質、類型,犯罪相隔之時間,考量
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參酌其上開此前各
部分經定應執行刑所採取之比例及對應關係,考量受刑人個
人條件及前開陳述之意見等一切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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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