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60號
KSHM,114,聲,760,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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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喻國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喻國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喻國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喻國富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所提之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從而,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後,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認檢察官之聲請於
法相合,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3罪),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販賣毒品之行為時間則於108年10月3日、5日
,11月6日許,均屬毒品犯罪,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聲
請表示「無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0年3月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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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