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57號
KSHM,114,聲,757,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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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4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水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陳文水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
條第5 款亦有規定。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各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
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
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
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恐嚇取財罪(附表編號1 ),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175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訴後,
經本院以112 年度上訴字第76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
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2 罪(附表編號2 、3 ),經高雄
地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5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上訴後,迭經本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891 號、最高法院以
114 年度台上字第33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卷附之
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堪認定。又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核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三罪,其中編號2
  、3 所犯均係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罪質及犯罪型態、手段
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距約3 個月,非難重複性較高,而編號
1 所犯則為恐嚇取財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他
二罪不同,此部分仍應予充分之評價,再酌以受刑人就本件
所犯各罪應負之整體刑責暨刑罰目的、我國法對於定應執行
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兼衡本案定刑時應遵守之內、外部界
限,並考量受刑人經通知後,屆期仍未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一
案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等情,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但仍應依法 與其餘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日後檢察官 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不影響 受刑人權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恐嚇取財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16日 111年7月30日 111年10月22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742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調偵字第371、372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調偵字第371、37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767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891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891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7日 114年3月26日 114年3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雄高分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767號 114年度台上字 第3314號 114年度台上字 第331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7日 114年7月3日 114年7月3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981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823號 編號2、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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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