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徐靖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4年7月22日高分檢丑
114執聲他180字第1149014181號函),聲明異議及聲請重新定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
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
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
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
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
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
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
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又「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
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
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
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
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
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
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自應
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此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闡述明確。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靖凱(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共22罪)以109
年度聲字第14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並經最高法院
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78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A裁定)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就附表二所示
各罪(共19罪)以109年度聲字第14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819號裁定駁
回抗告確定(下稱B裁定),由檢察官接續執行A、B裁定,
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6年6月。嗣異議人於民國114年7月15日
具狀,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就B裁定附
表二編號1至3之罪,及B裁定附表二編號4至7之罪與A裁定附
表一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
於114年7月22日,以高分檢丑114執聲他180字第1149014181
號函覆略以其所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否准其請求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函文存卷可參。
㈡A 、B裁定確定後,該等裁定或所列之罪,並無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致原執
行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等情形,則依前述說明,已生實質
確定力,自不得任意將A、B裁定所列各罪之一部抽離,重向
法院聲請定刑。
㈢受刑人雖主張如就B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3之罪定一執行刑,另
就A裁定附表一與B裁定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各罪定一執行刑
,對其較為有利等語。查A裁定附表一及B裁定附表二編號4
至7所示各罪,其中最早確定者為A裁定附表一編號1之罪(
確定日期為107年1月24日),而A裁定附表一及B裁定附表二
編號4至7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107年1月24日之前,故A
裁定附表一及B裁定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各罪,均符合定應
執行刑之要件,固堪認定。然依受刑人主張之就B裁定附表
二編號1至3之罪定一執行刑,另就A裁定附表一與B裁定附表
二編號4至7所示各罪定一執行刑予以核算,則B裁定附表二
編號1至3可定執行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即B裁定附表二
編號2之有期徒刑6月)至1年1月(即B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3
各罪宣告刑之加總);A裁定附表一與B裁定附表二編號4至7
所示各罪可定執行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4年6月(即A裁定
附表一編號5、10,及B裁定附表二編號6之有期徒刑4年6月
)至30年(即A裁定附表一與B裁定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各罪
加總刑期超過有期徒刑30年,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不得逾30年),是依受刑人主張
之定刑方式,即就B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3之罪,與A裁定附表
一及B裁定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各罪,經分別定刑後接續執
行,刑期有可能至31年1月,而高於原本接續執行之有期徒
刑26年6月。準此,縱依受刑人之主張重新定刑,該定刑可
能反生對受刑人不利益之結果,亦即本案若依受刑人主張重
新定刑之方式接續執行,不一定對受刑人明顯有利,客觀上
難認有何責罰顯不相當,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自認所犯各罪
中最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
定應執行刑,故受刑人前揭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其執行指
揮並無不當或違法,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僅檢察
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參照),此部分聲請亦於法未合,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建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