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51號
KSHM,114,聲,751,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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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彥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彥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彥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同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
易科罰金之罪,至於其餘各罪則俱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
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
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
請書1紙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
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
應執行刑。又查附表部分罪刑曾經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詳如
同表備註欄所示,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應慮及該內部界限。
準此,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示犯行均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涉案毒品種類皆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手段則
有施用、持有逾量及販賣等不同態樣,罪質尚非完全相同,
且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均相隔數月等情;此外,上述聲請書
業已提供對法院定應執行刑有無意見之欄位供受刑人填載,
受刑人已勾選「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選項,並親自簽名捺
印在案,復經本院函請受刑人針對本件陳述意見,同經受刑
人表述略以:此三案之案由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倘經同
一案訴追判決,刑期遞減空間較高,故請於定刑時給予較高
折讓空間之旨,爰就各罪所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08.15 15時30分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1年度簡字第493號 111.05.05 橋頭地院111年度簡字第493號 111.06.01 2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捌月 111.05.18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0號 112.09.13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0號 112.10.12 3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年 111.02.02(聲請書誤載為「111/01/31」)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60號 113.03.28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52號 113.08.07 備註:編號1至2曾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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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