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45號
KSHM,114,聲,745,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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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顏嘉(下稱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2罪,經法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
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業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5號裁定更正
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不得易科罰
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本院以上開
裁定更正後受刑人仍同意本件聲請,此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表及受刑人簽具之同意書各乙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9、7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
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洗錢防制法之罪,犯罪性質及所侵害
之法益相類似,犯罪時間均在112年11月7日,綜合觀察受刑
人犯罪次數及歷程、犯後態度、因而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
其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程度,兼衡其對法秩序之輕
率、敵對態度及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且
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刑期
及併科罰金總和,暨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
,惟受刑人之同居人(即受刑人之父親)於114年8月18日收
受本院陳述意見書例稿後,受刑人迄今並未表示具體意見(
詳本院卷第71、73頁之本院陳述意見書例稿及送達證書),
是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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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