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43號
KSHM,114,聲,743,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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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祈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祈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拾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祈勝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
等語。
二、查受刑人曾祈勝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0罪,先後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4
、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之罪所處
之刑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
所提之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從而,檢察官
經受刑人請求後,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相合,應就
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即
所犯10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42萬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
6至10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併科罰金30萬元,
加計附表編號1至5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
13年10月、併科罰金34萬元)。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10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3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2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1罪)、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罪(1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非法製造子彈罪(2罪),其
行為時間於民國111年10至12月間,各屬槍砲、毒品犯罪,
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衡諸受刑人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聲請表示希望從輕量
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1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受刑
人所涉販賣毒品、非法持有槍枝、製造子彈等犯罪,均係政
府嚴格查緝之重罪,尤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8所示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製造子彈罪遭查獲後,其猶漠視
法律規定,再度犯如附表編號9、10所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非法製造子彈罪,受刑人罪行反應出其心存僥倖而一
再犯案之人格特性,為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並符罪責相符
原則,自不宜輕縱。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經處如附表所示
之有期徒刑、罰金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
併科罰金32萬元為適當,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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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