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方俊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6月27日高分檢卯114執聲他152字第
11490125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方俊雄(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6罪,經本院107年度聲
字第80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下稱甲裁
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11罪,經本院107年度聲
字第80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下稱乙裁
定)。受刑人認為檢察官所選擇之定刑方式有客觀上責罰顯
不相當之情形,向檢察官請求將前開甲、乙二裁定之罪重新
拆解更定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刑方式詳後述㈢所述),如
此定刑之罪數較多、範圍較廣,且可將同類型之施用、販賣
毒品罪同時評價整體檢視,將較有利於聲明異議人,然遭檢
察官否准聲請。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前述否准之
函覆,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
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有罪判決確
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檢察
官依確定判決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
或其執行之方法不當。又業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
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
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
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
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
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
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
院聲請分別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
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6罪,經本院107年度聲
字第802號刑事裁定(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受刑人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11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803號裁定(乙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
。上開甲、乙二裁定接續執行為有期徒刑14年。受刑人具狀
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於114年6月
27日以高分檢卯114執聲他152字第1149012561號函復:「臺
端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803號及107年
度聲字第802號等裁定重新就定應執行刑一事,所請礙難准
許」等語(執聲他卷第21至22頁),該函文已記載拒絕受刑
人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核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聲明異
議人自得就此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檢察官據上開確定裁定指揮執行,查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
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則甲裁定、乙裁定均已生實
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
複定其應執行刑。
㈢再依聲明異議人聲明意旨所述之定刑方式為將「甲裁定編號1
至6與乙裁定編號2至11」重新定應執行刑,再接續執行乙裁
定編號1之罪,則定刑範圍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乙裁定編
號9之「7年10月」以上,內部界限則為宣告刑總和之「15年
7月」以下(計算方式為加總甲裁定編號1至編號4、編號5至
6【曾定應執行刑1年2月】及乙裁定編號2至3【曾定應執行
刑1年3月】、編號4、編號5至編號11【曾定應執行刑10年6
月】,即:8月+6月+11月+4月+1年2月+1年3月+3月+10年6月
=15年7月),再接續執行乙裁定編號1之有期徒刑10月,則以
聲明異議人之新方式重新定應執行刑,其定刑之上限達有期
徒刑16年5月,反而較諸原本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有期徒
刑14年刑期更長。是就形式上而言,將甲、乙裁定重新拆解
為聲明意旨之方式,與原先甲、乙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相較,
反而更加不利於聲明異議人,足見聲明意旨所採之定刑方式
客觀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況原甲、乙裁定已分
別為聲明異議人大幅度調降其刑度,聲明異議人業享有相當
之恤刑利益,實無許聲明異議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有利或
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
聲明異議人執此指摘檢察官駁回其請求之指揮有所不當,尚
無足取。
㈣末聲明異議人前以相同事由聲明異議,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610號駁回聲明異議,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
1589號駁回抗告,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甲、乙二裁定既已確定,查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
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
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則檢察官依上開已確定之
裁定,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執行,拒絕受理聲明異
議人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尚無違法或不當。又如按聲明異
議人主張方式重新定應執行刑,除其定刑上限明顯不利於受
刑人外,其定刑結果較諸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亦無罪責「
顯」不相當之情形,即難謂屬「特殊例外情形」。從而,檢
察官以上開函文指揮否准聲明異議人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之
請求,難謂有何執行指揮欠當。聲明異議人徒憑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璽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