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15號
KSHM,114,聲,715,202509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江哲宇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指揮(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雄檢冠岷114執聲他561字第1140
0000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江哲宇(下稱受刑人)前曾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執
行刑)20年確定,經接續執行結果將達27年2月,明顯過重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受刑人因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請求重新定刑,但經該署檢察官於
114年6月25日以雄檢冠岷114執聲他561字第1140000000號函
否准受刑人請求,受刑人對此有所不服,故依法聲明異議。
 ㈡受刑人前曾向高雄地檢署聲請重新定應執行之刑,經該署函
覆告知受刑人應向所聲請案件之最後判決法院,即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對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聲請該法
院定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鈞院聲明異議。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前述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是指諭
知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且於其主文宣示主刑、從刑或 沒收之法院。於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情 形,則是指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法院。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之規定,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乃是專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亦 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因此,受刑人若以檢察官未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為由而聲明異議,即應依其主張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定其管轄。若聲明異議人向非諭知 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無管轄權法院聲明異議,即與前述 規定不合,而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



246號刑事裁定可為參考)。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各曾因販毒等案件,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04年上訴字163號,以受刑人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於 104年10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因受刑人上訴,而由 最高法院於105年1月27日駁回上訴而確定;另經本院於110 年2月3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0年,因受刑人上訴而由最高法院於110年8月18日駁回上訴 而確定,此有前述2份高等法院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證,可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從而受刑人 向本院提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說明。
 ㈡然依前引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於裁判 確定後,乃是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故若聲請人要 聲請重新定應執行之刑,應向本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即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並於該署檢察官 否決其聲請後,始得據以向本院聲明異議,是以,受刑人先 向高雄地檢署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一事,經該署以上開114年6 月25日以雄檢冠岷114執聲他561字第1140000000號函否准受 刑人請求,並說明「依法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 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署檢察官,惟查受 刑人所請案件之最後判決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應 由該院對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聲請該法院定之 ,受刑人所請礙難准許」等情,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無違,故 受刑人對上開高雄地檢署之回函、執行處分聲明異議,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