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金益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益鋒因藥事法等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有明
文規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除檢察官於前開聲請書之陳述外,受刑人則在其提出聲
請定執行刑調查表中,就徵詢將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一併定刑之意見表示同意(本院卷第9頁),其經本院
徵詢就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51頁
)。
㈡受刑人因藥事法等3罪,經本院於同一判決中各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三罪之罪名雖未盡相同,然
就個案而言,其所為並該當三罪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間,除
客觀發生之時間、空間均密切關聯外,主觀上並均為受其同
一整體犯罪計畫所支配之前、後部分行為,犯罪決意及不法
內涵交錯重疊,其中編號1、2兩罪,並曾經第一審法院於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4月。本院衡諸其所犯各罪
之性質、類型,為避免過度評價,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及
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