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政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政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十五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有明
文規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除檢察官於前開聲請書之陳述外,業經受刑人以書面同
意將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期一併定執行刑,並對
定執行刑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5頁)。
㈡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5罪,各經本院、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7罪,所犯均同
樣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經諭知刑度總合為25年9月,並
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判決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期徒刑7年。又其所犯除編號11至編號14等4罪亦均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並經量處刑度總合有期徒刑14年4月之刑;編
號10、編號15所示之罪,則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
級毒品,即與毒品相關之罪以外,其餘編號8、編號9所犯,
則依序為侵占、持有槍枝,即與毒品迥然無關之犯罪,有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㈢本院衡諸其所犯各罪之性質、類型,犯罪相隔之時間,所犯1
5罪經確定判決量處之刑度總合為有期徒刑48年5月,其中所
犯持有槍枝罪侵害法益之嚴重性及犯罪之惡性,與所犯毒品
犯罪無重疊之處可言,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並參酌其上開此前各部分經定應執行刑所採取之比例
及對應關係,考量受刑人個人條件及前開陳述之意見等一切
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