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曾暐倫
上列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刑護勞字第699號、第700號)而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的內容主要為: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暐倫(
下稱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
元折算1日確定。該案原經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後
遭檢察官撤銷易服社會勞動的資格,導致受刑人更生困難,
受有實質且嚴重之權益侵害。受刑人對檢察官前述執行指揮
不服,依法聲明異議,理由如下:
㈠依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21條規定,執行
檢察官應率領觀護人、觀護佐理員,定期前往執行機關(構
)視察督導社會勞動實際執行情形。本案檢察官未曾親自視
察,也未與受刑人會面,僅憑觀護佐理員單方陳述即為撤銷
決定,其程序顯有違誤。
㈡觀護佐理員未依「履行社會勞動注意事項及遵守事項」具體
內容審查即上報撤銷,未給予受刑人說明與陳述的機會,且
常以「承認錯誤就能獲得機會」之話術,誘導受刑人書面認
錯,卻將其轉為告誡依據,造成誤導與失信。故觀護佐理員
之處分欠缺適法依據、程序不透明。
㈢受刑人前2次受告誡,是因家庭經濟因素,方導致每月執行未
達96小時;而第3次受告誡,則是因天氣酷熱購買冷飲,方
離去工作場所,且當天仍完成所有工作,故受刑人違規情節
均非重大。
㈣檢察官撤銷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並未就受告誡之具
體違規行為、社會勞動受損程度、再犯可能性等客觀事實為
說明,也未引用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規定
說明是否已達「重大」程度,使受刑人無從理解及提出實質
救濟。
㈤觀護佐理員於114年3月25日以口頭通知受刑人不需再出勤,
但正式撤銷公文之發文日為同年月27日,且受刑人是數日後
才實際收受送達。此一未先行通知、未依法送達即變更執行
內容的作法,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之精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是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又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
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無正當理由不履行
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
第3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3項、第6項亦
分別有明文規定。另是否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
重大,而應執行原宣告刑,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就具體個案
有裁量判斷的權限,故法院自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
疵時,方有介入審查之必要,若檢察官之裁量並無上述情形
,法院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後受刑人提起上訴,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23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宣
告刑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上述案件時,受刑人向檢察
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親自
簽署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
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
切結書後,檢察官因而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有期徒刑
部分經折算易服社會勞動共計151日即906小時;罰金部分經
折算易服社會勞動共計30日即180小時),履行期間為10月
、2月(開始履行日為113年12月11日)。於履行社會勞動期
間,因受刑人未能遵守相關事項,經橋頭地檢署為3次告誡
後,該署檢察官即以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
情節重大」為由,於114年3月27日以橋檢春而113刑護勞699
字第1149015120號函(下稱本案函文),撤銷受刑人易服社
會勞動之資格等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並經本
院調取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刑護勞字第699號、第700號案件
卷證(下稱本案執行卷)核閱屬實,自可認定。
㈡依受刑人所簽署之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
書所示,其內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無正當理由
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⒎無
正當事由每月執行未達96小時」。由此可知,「無正當事由
每月執行未達96小時,將可能遭受撤銷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
」此一事項,乃是檢察官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時,事先
即讓受刑人瞭解的裁量基準。
㈢依據本案執行卷所示,檢察官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後,
受刑人於第1個月(113年12月11日至114年1月10日)僅履行
社會勞動90小時;於第2個月(114年1月11日至114年2月10
日)累計履行170小時(即第2個月僅履行80小時),橋頭地
檢署因而以受刑人未依規定執行社會勞動,導致進度遲延為
由,分別於114年2月3日、同年3月5日發函為第1、2次告誡
,上述告誡函文經合法送達受刑人後,受刑人並未提出任何
說明,亦未對函文內容有所異議,足見受刑人確有2次「無
正當事由每月執行未達96小時」的情形。再者,本件受刑人
履行社會勞動的處所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而其至該履行處所之前1日即113年12月10日,亦親自簽署
載明:「於勞動中請勿任意離開勞動場所,否則時數不予認
證,若有正當理由需暫時離開勞動場所時,請告知機構督導
人員」此一事項之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說明及工作守則,但受
刑人卻於114年3月13日在橋頭地院履行社會勞動期間,擅自
離開勞動場所、私自前往便利商店購物,橋頭地檢署遂於11
4年3月20日發函為第3次告誡。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因受刑
人有前述3次受告誡情事,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
會勞動,情節重大」,故於114年3月27日以本案函文撤銷受
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綜合前述事證可知,受刑人於剛
開始履行社會勞動的第1個月及第2個月,即均有「無正當事
由每月執行未達96小時」的情形,且經發函告誡2次後,又
於第2次告誡後不到10日,旋有前述擅離勞動場所的狀況,
檢察官於經整體考量後,認受刑人不僅有前述㈡所載裁量基
準所指情形,且情節重大,因而撤銷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
資格,其所為之執行指揮顯屬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並無
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等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受刑人雖以前述理由聲明異議,然而:
㈠關於聲明異議意旨㈠部分,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
點第21條之立法理由為:「為能確切掌握各執行機關(構)
及社會勞動人執行社會勞動之情況,適時解決問題,爰增訂
本點,規定執行檢察官應率領觀護人、觀護佐理員,定期前
往執行機關(構)視察督導。定期視察之期間長短,由各檢
察機關自行決定,惟至少每半年1次」。由此可知,執行檢
察官依據本條規定所為之視察督導,目的是在掌握及瞭解整
體社會勞動之執行狀況、發現及處理制度層面的問題,而與
個別案件的處置、判斷無關,否則不會採取「定期視察督導
」且「可每半年方進行1次」的方式。從而,受刑人主張檢
察官未曾視察及與其會面即為本件撤銷決定,與前述規定相
違而有程序瑕疵,顯屬對前述規定有所誤會,無從採認。
㈡關於聲明異議意旨㈡部分,受刑人於開始履行社會勞動的第1
、2個月,其履行時數均未達96小時,乃是依據客觀資料計
算即可瞭解之事項,而觀護佐理員知悉此情事後,亦僅是循
內部程序向上呈報,最後再由執行檢察官決定發函為前述第
1、2次告誡(此時尚未經檢察官為撤銷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
資格之執行指揮),此有前述2次告誡之函(稿)可以證明
。而受刑人收受該等告誡函後,若認其有正當理由致其每月
履行時數未達96小時,自可具狀向檢察官說明,並非無陳述
意見之機會。但如前所述,前述2次告誡函經合法送達受刑
人後,受刑人均未提出任何說明,亦未見其對函文內容有所
異議,且受刑人於受此2次告誡前後,亦未曾有出具書面表
示認錯之情形,此經本院核閱本案執行卷確認無誤。至於受
刑人所受第3次告誡部分,觀護佐理員於上簽向檢察官呈報
此一違規事件時,有先令受刑人書寫書面報告,已使受刑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受刑人於該書面報告中,亦與前述聲
明異議意旨㈢相同,是以「天氣酷熱難耐、橋頭地院茶水間
水溫過熱,方前往便利商店買水」為由,說明其何以擅離工
作場所,並無所謂遭誘導而以書面認錯之情形。然檢察官於
審視相關資料後,仍決定發函告誡,此有本件之觀護輔導紀
要及受刑人出具之書面報告可以證明。從而,本件觀護佐理
員並未為任何處分,而檢察官於為告誡過程中亦有給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故受刑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㈢關於聲明異議意旨㈢部分,如前所述,受刑人受第1、2次告誡
時,對於告誡函之內容並未提出任何異議,則其事後再空言
以家庭經濟因素為其無法履行足夠社會勞動時數之說詞,已
不可採。況每月須履行一定時數之社會勞動,乃是受刑人於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時即知悉之事項,故其自當於聲請之初,
即將其本身工作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時間進行規劃、分配,而
非在自始即知悉須履行時數的情形下,日後再任意以需工作
為由,作為其無法履行足夠時數的藉口。而關於受刑人第3
次受告誡部分,經本院函詢橋頭地院結果,該院就易服社會
勞動之受刑人,有告知可至該院1、3、4樓之茶水間取用飲
水,且提供之飲用水包含常溫水,此有該院114年9月17日橋
院甯文字第1145000086號函在卷可證,故受刑人所謂:「橋
頭地院茶水間水溫過熱,致使其需前往便利商店買水」此事
是否屬實?實有所疑。況且,即使受刑人想要暫離工作場所
前往便利商店買水,其亦可先向橋頭地院督導人員告知後再
行前往,但其卻捨此不為,選擇擅離工作場所而前往,徒增
履行處所管理之困難,足見其對履行社會勞動時所應遵守事
項之無視。此外,本件並非受刑人甫有1次告誡事由,檢察
官即撤銷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而是受刑人經3次告
誡後,依其總體情狀,足以判認受刑人情節重大後,檢察官
方予撤銷。況經檢視本案執行卷資料,受刑人於開始履行社
會勞動的第3個月(114年2月11日至114年3月10日),其累
計履行時數為254小時,扣除前2個月累計履行之170小時,
其第3個月僅履行社會勞動84小時,仍未達前述每月96小時
之要求,更加彰顯受刑人始終無視履行時數之心態。故受刑
人以前述理由主張其情節並非重大,顯不可採。
㈣關於聲明異議意旨㈣部分,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1條規定: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包含違反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明示拒絕勞動經執行機關(構)退回案件等情形。因此,受刑人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關於「無正當事由每月執行未達96小時」之規範,已屬該要點所稱情節重大之態樣,且此亦為親自簽署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之受刑人所得知悉,並無難以理解之處。至於受刑人所稱社會勞動受損程度、再犯可能性等事項,則難認與「情節重大」之判斷具有直接相關。再者,橋頭地檢署對受刑人所發之3次告誡函,均有具體指出其受告誡之事由為何,此有該等告誡函文可以證明,故受刑人稱橋頭地檢署未說明告誡具體違規行為為何,顯非事實。因此,受刑人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㈤關於聲明異議意旨㈤部分,受刑人所稱:「觀護佐理員於114
年3月25日口頭通知不需再出勤」此一事項,卷內並無任何
證據可予證明,先予說明。再者,即使受刑人前述所言確有
其事,然依本案執行卷所示,檢察官乃是於114年3月24日即
核章決定撤銷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故觀護佐理員之
口頭告知,顯然是依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所為,並無違反刑
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
察官命令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勞動,並定
履行期間」之規定可言。又檢察官既已決定撤銷受刑人易服
社會勞動之資格,則為避免受刑人從事有爭議之社會勞動,
觀護佐理員遂先以口頭通知不需再出勤,亦顯未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
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規範。從而,受刑人此部分主
張,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以前述各項事由,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不當,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其聲明異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