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王彥鈞
上列聲明異議人,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高分檢子113執聲他265字第113
902355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見
本院卷第87至99頁):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等8罪,因數罪併
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本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146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
確定。就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各罪,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月(2次)、3年10月、7年2月、15年8月(合計刑期41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
第93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
字第4069號判決就編號6至7所示部分發回更審,其餘則上訴
駁回,嗣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判決就編號6至7
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8年,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
10年度台上字第41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受刑人所犯編
號6至7所示各罪,經撤銷改判後,刑度已大幅減輕,惟系爭
裁定就如附表所示各罪仍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
所定刑度顯然過重,不符合罪責相當及定刑之比例。
㈡依檢察署所提供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往往未提供「定刑利弊」等相關資料給受
刑人,亦未註明如就重罪與得易科罰金之輕罪聲請定刑後,
就之後之重罪即無法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警語,導致受刑人
不察及不懂定刑之法規,才會聲請合併定執行刑。
㈢綜上,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自應依職權重新聲請定
執行刑,然檢察官竟以民國113年12月30日高分檢子113執聲
他265字第1139023558號函覆否准受刑人就系爭裁定聲請另
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依受刑人向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提出之聲
請狀所記載,受刑人係請求檢察官就系爭裁定聲請向本院重
新定應執行刑,有該聲請狀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至
59頁),復經高雄高分檢檢察官以113年12月30日高分檢子1
13執聲他265字第1139023558號函覆略以:受刑人聲請就系
爭裁定重新另定應執行刑一案,礙難准許等情予以駁回(見
本院卷第77頁)。又受刑人於114年5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
異議,其聲明異議狀關於異議聲明之記載為:高雄高分檢高
分檢子113執聲他265字第1139023558號、113年12月20日所
為之否准函示,應予以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3至5頁),受
刑人另於114年8月6日所提刑事補提理由狀亦記載:114年5
月9日提狀聲明異議的部分,其主張系爭裁定所定13年6月之
刑度,顯有不公允等語。是以,無論依受刑人向高雄高分檢
檢察官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高雄高分檢檢察官執行指揮,
及受刑人聲明異議之範圍,均僅涉及系爭裁定,先予敘明。
三、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行為人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數罪,經裁判定其應執行刑
確定之實體裁判,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實質確定力,如再
就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而法院就行為人
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顯有因同一行為而蒙受
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
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且合於併合處罰
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一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
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等例外情形,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拘束,
以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從而,檢察官在無前述例外情形下,
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即於法無違,難謂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有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28號
、第3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系爭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2、61至66頁)。又系
爭裁定如附表所示之8罪,首先確定之裁判為107年3月27日
確定之編號1所示之罪,其餘編號2至7所示各罪,均為107年
3月27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編號1至3所示各罪獲
判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與編號4至7所示各罪獲判之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
,惟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即不受上開規定限制,系爭裁定於各罪最長刑期
即有期徒刑8年以上,法定上限30年(合併刑期30年10月)
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符合刑法第51條規定之
外部界限,符合恤刑目的,且刑期已大幅降低,核無違誤之
處。
㈡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執行刑前,於受刑人聲請書
上將系爭裁定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之情形
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刑相關須知告知受刑人,
應認檢察官已克盡其曉諭之義務,受刑人亦對聲請書內容表
示完全瞭解後,勾選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要求,嗣親自簽名捺
印,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執行刑等節,有受刑人聲請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147頁),難認受刑人請求之意思表示存
有瑕疵或不自由或未能陳述意見情事,則檢察官依其請求,
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結果認為聲請
正當而為裁定,係受刑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非檢察官自
行恣意選擇,自無許其於裁定確定後任意變更或撤回請求之
理。是受刑人認其不察及不懂定刑之法規,才會聲請合併定
執行刑,而主張裁定並非其自由選擇請求結果,即非可採。
㈢檢察官執行系爭裁定對受刑人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
其間並無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一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
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等情形。而受刑人所述上開一、㈠部分,亦非上述有應另定
應執行刑必要之情,是參諸上開說明,受刑人請求重新定應
執行刑,已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應准許。檢察官以前揭
函復否准受刑人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
違誤。
㈣至受刑人雖於所提刑事補提理由狀內另敘及檢察官未審酌以
不同組合方式聲請定刑,致受刑人所犯系爭裁定與另案即本
院110年度聲字第1471號、高雄地院110年度聲字第2181號定
應執行刑裁定中之重罪未能全數合併定刑,對受刑人過度評
價,責罰顯不相當,影響受刑人之權益甚鉅等語(見本院卷
第83至87頁)。惟受刑人本案並未就上開本院110年度聲字
第1471號、高雄地院110年度聲字第21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是此部分自不在
本案聲明異議審理範圍內,附此說明。
五、綜上,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就系爭裁定請求聲請重新定應執行
刑之請求,於法無違。聲請人對於檢察官上開否准之指揮執
行命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年7月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7年度簡字第86號 107年2月27日 同左 107年3月27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年10月1日 高雄地院107年度審易字第597號 107年5月8日 同左 107年5月8日 3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年9月19日 橋頭地院108年度簡字第2728號 109年2月7日 同左 109年3月18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2月(共2次)。 106年7月12日至106年9月5日 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34號 108年1月3日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69號 109年9月30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10月。 106年9月6日 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34號 108年1月3日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69號 109年9月30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8月。 106年7月1日 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 110年1月6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21號 110年7月29日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年。 106年7月1日 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 110年1月6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21號 110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