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3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宏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8月30日裁定(114年度易字第13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宏銘(下稱被告)經訊問
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惟經
審酌相關卷證,認尚無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之規定,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0
號)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受惑於對造不實指控,以傷害罪起訴
被告,顯有疏於調查之疏失,原審未查明真相即限制住居,
因而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恐有執法過當違法之虞,為此聲
請解除限制住居裁定等語。
三、按憲法對人身自由禁止恣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
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
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
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
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
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
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
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
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8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限制被告之住居,乃
替代羈押手段之一,其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事項,應考量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暨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
國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偵字196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於114年1月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案經原審法院認為本案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簡字第78號),而
改分通常訴訟案件(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39號),嗣經原
審法院定於國114年7月1日下午2時30分行審判程序,被告經
合法送達後未於上開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及原審法院刑事
報到單在卷可參(原審易字卷第21、35頁),原審法院旋於
同年7月4日、23日二度核發拘票拘提被告(原審易字卷第93
、95、111、113頁),惟均因未能拘提被告到案,原審法院
遂於同年8月27日對被告發布通緝,並於同年8月30日緝獲被
告,此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及警詢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3
頁,原審易字卷第131至133頁)。經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後,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已有羈
押原因,但認尚無羈押之必要,爰限制被告住居於其戶籍地
,此有原審訊問筆錄在卷可徵(原審易字卷第157至159頁)
。
㈡按限制住居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
於保全刑事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於審判中是否有限制
住居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且限制住
居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限制住居,
俱屬事實問題。本院審酌被告前經傳喚、拘提均未遵期到庭
,嗣經通緝後始到案,確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原審法
院對被告為限制住居之處分,縱因此而對被告生活或工作有
所影響,然依被告之職業、身分等個人因素及本案情節為考
量,此已屬對被告自由之最低限制手段,尚難認被告因受限
制住居衍生之不利益,明顯且當然大於所欲保全之司法利益
,而有顯然失衡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五、原審經衡酌全案情節,為保全本件刑事訴訟之審判,認為被
告有限制住居之必要,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而
為爭執,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