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3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趙月諧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撤銷緩刑,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4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趙月諧(
下稱抗告人)年紀已大,獨居多年並患有大腸癌約4年多,
每2週需住院化療,有診斷證明書可證。抗告人雙眼患有白
內障致閱讀文字有困難,且不會使用手機,並非故意不接聽
來電,為此提起抗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
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上開緩刑撤銷採用
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
實質要件為「違反情節重大」,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之罪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無法履行之
原因、違反負擔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
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80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於民國114年4月2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執行檢察官傳
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未依規定前往報到,有上開刑事判
決、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傳票及命令、送達證書及抗告人本
人查訪表、電話紀錄單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屬實
。
㈡本院另查:本件檢察機關係以抗告人未依規定到場執行保護
管束,並派員警前往抗告人住所查訪,再為電話通知未果,
可認檢察機關已就抗告人之身心及實際住居狀況特予考量。
其次,以抗告人於本件確定判決之事實,係於接受化療藥物
注射時,違反醫囑要求加速施打被拒,因而作勢揮打恐嚇醫
事人員;且於本件員警前往查訪時,亦能製作查訪表並親自
簽名(見執行卷之查訪表及照片),自能知悉員警查訪目的
,又抗告人為五專畢業(見執行卷所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紀錄),足認抗告人並非毫無一般智識之人。再者,抗告人
係於114年7月8日違反應予到場之執行命令,同年7月24日又
撥打抗告人於員警前往查訪所留之行動電話未接,雖抗告意
旨所提出曾有住院紀錄之診斷證明書9張(見本院卷第13至2
9頁),但其上並無114年7月8日之住院紀錄,可認抗告人未
能以本於自由意志,具備自我負責之能力生活。末查,以被
告所宣告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如予執行,亦無
違反比例原則過苛之情,可認抗告人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原
所宣告之緩刑目的無法實現,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原審因而認檢察官本件之聲請於法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撤銷抗告人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0號刑
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昭吟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月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保護令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月諧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月諧因犯醫療法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4年4月24日確 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未依規定向高雄地檢署報到, 足認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 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 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 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為附上開條件之緩刑宣告確定等事實,有前揭 案號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經判決後,明知其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然上開 判決確定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命受 刑人應於114年7月8日上午10時向該署執行科報到,並將執 行保護管束傳票於114年6月23日寄存送達至受刑人原陳報之 住居所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轄區之中庄派出所, 而受刑人卻未遵期報到等情,有執行傳票命令暨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高雄地檢署遂又函請員警查訪及囑受刑人,經警於 114年7月17日於上址會晤受刑人本人,經確認受刑人確實居 住在上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函、林園分局查 訪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嗣經高雄地檢署於114年7月24日撥打 電話詢問受刑人可否到屬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惟電話無人接 聽,有高雄地檢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則受刑人非但迄今 未前往報到,更均未向檢察官陳明任何未能報到之理由,復 參酌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並無在監或在押等不能報 到之正當事由,亦有法院被告紀錄表附卷可憑。是以,受刑 人既然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無正當理由,而從未報到 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使原裁判命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勵自新並兼收警惕之效等目的,無從達到。本院審酌 上情,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檢察官命令之行為,且 違反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 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是聲請人之撤銷緩刑之聲請,核與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