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3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羅湘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4年度聲字第118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08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案件緣由
㈠原裁定略以:
受刑人所犯之罪,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法院於判
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
,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2、3所
處之刑則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之刑。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
之行為時間、罪質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
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暨受刑人表示希望從
輕定刑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二年。
㈡抗告意旨:
⒈彰化地方法院認為受刑人提供自白之資料,認為現今科技經
變聲處理有一人分飾多角色,致受刑人於自白稱有男有女,
造成誤判為多人,也經彰化檢查(察)官認可並不構成三人
共同取財罪,而到高雄檢察官認受刑人構成三人共同取財罪
,是檢察官對高科技無所認知嗎?
⒉受刑人於高雄地檢署偵查時曾提出是否協同查緝詐團,檢察
官回應無法查緝,讓受刑人無言以對,檢察官不是應謹慎態
度來追查嗎?難怪臺灣成為詐騙王國。
⒊對於被害人,受刑人心有同感,因為受刑人也被詐騙導致房
子被法拍,妻離子散,現無資產,但受刑人願在有生之年努
力工作,分期償還,雖然不多,但也是受刑人被詐團利用導
致被害人損失的心意,乞求法官減輕量型,讓受刑人能在社
會工做(作),賠償被害人的損失云云。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
數罪併罰之定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
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罰金刑者,法院於
定刑時,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7款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
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
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
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羅湘岳不服原審裁定而提起抗告,其抗
告理由1、2兩點,無非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為爭辯,
或徒憑己見而恣意批評承辦之司法人員,均非就抗告提出具
體理由,自有未合。
㈡抗告理由3部分,除請求再從輕定刑以外,就原裁定究竟有何
之違法不當,亦未具體指摘。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
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
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
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
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
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時間、罪質類型、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
,暨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定刑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
刑有期徒刑二年,經核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
各刑定應執行之刑,既無不合。受刑人不服原審裁定而提起
抗告,請求予以撤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