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3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鼎祥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9月9日延長羈押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鼎祥(下稱被告)於114年9月8日經法官訊問後坦
承有起訴書所載事實及罪名,且有卷內證據可佐,並經本
院於114年7月25日為有罪判決,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為10年以上之罪,且被告經
判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80萬元,刑期較重,參酌被
告於112年、113年間有通緝紀錄(見通緝紀錄表),又本
案於偵查時即有共犯潛逃出境,可認國外應有相當接應,
具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三)審酌被告前揭逃亡可能性較高,參諸司法實務上,如宣告
重刑,縱使命繳交高額具保金,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甚或
輔以科技監控等方式替代羈押,犯罪嫌疑人仍恣意棄保潛
逃之情形屢見不鮮,可知該等替代手段並無法全然阻斷被
告之逃亡風險,且其等參與情節均深,遭查緝之毒品數量
較多,犯罪情節嚴重,倘其等逃亡,將嚴重損害國家司法
權及刑罰權之有效行使,具有重大公共利益,並經權衡羈
押對其等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及其等遭羈押之期間與
訊問時之意見,兼衡比例原則後,本院認延長羈押尚屬適
當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9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鼎祥(下稱被告)前經通緝
係因搬家未更改戶籍所致,接到派出所電話後,即自行到案
沒有逃亡,本案亦係自行投案,沒有逃亡,被告家中有7歲
、9歲小孩,母親年紀已大,更不可能逃亡,被告坦承錯誤
,請求交保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6年度台
抗字第6號判例。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
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
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
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被告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運輸第二級毒品等事實,
且有證人證言及有扣案證據資料可證,並經原審判決有期
徒刑8年,足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確實重大。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理由,因重罪相較於輕罪
而言,被告可能受到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誘因隨之
增加,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
有期徒刑重罪,現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8年,逃匿以規避
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的可能性甚高,客觀上足認被告有畏
罪逃亡動機。審酌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對社會的危害性、國
家刑罰權遂行的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
量,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後執行程序遂行,原審對
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核屬適當、必要。
(二)原審法官於訊問後,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所定之情形,不能以具保、限制
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代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預
防被告再犯,且羈押之理由及原因均未消滅,而裁定應予
延長羈押,為原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
,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經核
並無違誤,至於被告另有家庭需要照顧,尚與羈押要件無
關,本件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