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424號
KSHM,114,抗,424,202509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2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SUWAN PONGPAN (中譯:周文中泰國籍)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9 月2 日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63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SUWAN PONGPAN(下稱被告)
已主動賠償被害人損失,獲得被害人諒解,無再追訴之必要
,且被告無逃亡之虞及必要,被告身體狀況欠佳,急需返回
泰國接受專業醫療,限制出境己侵害人權,不符比例原則與
欠缺必要性,請撤銷原審裁定,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之限制出境、出海目的在
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進行及後續
刑罰執行,被告是否該當上述要件、其後限制原因是否存在
暨有無限制之必要,俱屬法院職權裁量事項,法院自得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三、查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涉犯竊盜、放火燒毀他人所有
物等罪嫌),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命自民國114 年1 月8 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限
制出境、出海通知書附卷可證(偵卷第125頁)。而被告業經
檢察官起訴,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乃認被告涉犯竊盜、放火燒
毀他人所有物等罪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係外國人士
,依其成長環境暨家庭資源當有久住外國之能力,且與我國
之連結性較小,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否認部分犯行,倘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成立犯罪,被告滯留海外未歸之可能性即相
對提升,客觀上堪信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原
審訊問時表示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表示沒有意見,亦未提
出任何證據及說明有何身體狀況欠佳,急需返回泰國接受專
業醫療之情形(原審卷第114頁),從而,原審審酌全案卷證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考量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兼衡被告居住及遷
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爰認被告現時仍有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之原因暨必要性,而裁定自114 年9 月8 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 月,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
摘原裁定不當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