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2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劉冠澄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4年度聲字第1320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23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審查之範圍
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冠澄(下稱受刑人)犯原裁定附表一、附
表二所示數罪,經原審依數罪併罰分別定予應執行之刑,因
受刑人明示僅就原裁定附表一部分所受應執行刑之諭知提起
抗告,就附表二部分不予爭執(本院卷第8頁),依不告不
理原則,本院審查之範圍僅限原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部分,
不含其他,先此敘明。
二、案件緣由
㈠原裁定意旨略以:
受刑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前經各法院於判決時
,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年6月,因受刑人有附表一
所示應定其執行刑諸罪,上開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就
附表一所示各罪,應於各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年6月以上
,不得逾越外部界限,即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即
不得重於附表一編號2至4、6加計附表一編號1、5前所定應
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8年4月)。經衡酌受刑人所犯
其罪質及犯罪情節有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有異;然考量因
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
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
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以及聲請人於聲請定執行刑
調查表所表示之意見,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其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2年10月。
㈡抗告意旨略以:
原裁定附表一所定應執行之刑是否有稍嫌過重之情,請法內
施恩,念受刑人年紀尚輕、涉世未深,酌減十分之一刑期,
以符比例原則,以利早日復歸。原裁定就附表一部分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2年10月,與附表二所定應執行之刑相加,長
達16年4月,距離受刑人復歸社會、發憤(奮)圖強、自立
更生、協助扶育與前妻所生幼女,顯然遙不可及。受刑人就
編號1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8年,以此為數罪定刑基礎,然
此一範圍最長刑期5年6月,以此為定刑基礎,與以8年為刑
期作為定刑基礎,等量齊觀,二者相較,刑責上有2年6月差
異,受刑人寄望就所指一部分,能給予受刑人再酌減十分之
一刑期云云。
三、適用規範之說明
數罪併罰之定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
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罰金刑者,法院於
定刑時,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7款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
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
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
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四、本院之判斷
㈠形式審查部分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42罪,其最長期刑為5
年6月(編號1所示24罪之最重者),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刑期
為150年2月(1802月);而編號1所示24罪(刑期總合125年
10月[1510月])、編號5所示14罪(刑期總合17年6月[210月
]),曾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之刑8年、3年6月,加計其餘各
罪之宣告刑後,總和為18年4月(220月)。則原裁定審酌上
情後,在8年以上,18年4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刑,並未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界限;所定之刑12年10月不僅遠低於
各罪宣告刑之總和,較諸前述之18年4月,猶有相當之寬減
,形式上於前開規範,並無不合。
㈡實質審查部分
按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
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行為人所犯數罪
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
之執行刑。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點第1項
、第2項前段、第25點可供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原裁定附
表一編號1所示24罪、編號5所示14罪,雖各經法院於判決時
,即定以應執行之刑,並均給予相當之寬減,依其原定應執
行之刑與各刑總合之比值,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約為0.063
6(6.36%),極其寬厚;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亦為0.2(20
%)。資就本次定應執行刑所增加附表一編號2、3、4、6所
示各罪,就數量而言,其列計罪數之增加,較諸原編號1、
編號5所含罪數,比例看似有限;然就犯罪之本質及侵害法
益之態樣及強度而言,編號1、編號5所示之罪,各為單一類
型之販賣毒品罪、詐欺取財罪,然其他各罪部分,除附表一
編號2、編號4之罪係犯共同傷害罪,侵害法益係各案不同被
害人專屬之身體法益外,編號3、編號6之罪猶分別為非法持
制式手槍及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罪,不僅與編號2、編號4等
罪就犯罪之類型、態樣及侵害法益之種類均與編號1、編號5
所示之罪迥然有異,無從忽略、混同,其對於社會治安、人
之生命及民心安定所生之危害,尤不容忽視。析言之,本件
不論就編號1(販賣毒品)、編號5(詐欺取財)之間,或本
次另增加列入定執行刑之編號2、編號3、編號4、編號6所示
各罪,除編號2、編號4之犯罪類型可自成一類但侵害被害人
專屬之法益不同以外,其各該犯罪所彰顯行為人之主觀惡性
,及客觀對於法益造成侵害之類型、態樣,均迥然不同,不
法內涵及教化需求之重疊性極低,待刑罰矯正之獨立性需求
相對顯明,自無從混為一談而予機械化之遞減處理,否則即
無以達成切實改善並促使受刑人能真正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
,自不待言。就此,原裁定經審酌刑罰應報及預防目的之實
現,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並考量聲請人所表示之
意見,經整體非難評價後,其所為應執行刑之酌定,顯無過
苛或濫用裁量權限,尤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情形
。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一所
示各刑定應執行之刑,既無不合。受刑人不服原審裁定而提
起抗告,請求予以撤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原裁定附表一】
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貳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壹罪)、伍年肆月(肆罪)、伍年叁月(拾罪)、伍年貳月(玖罪) 110年7月26日至110年11月27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5、190號 111年10月13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5、190號 111年12月7日 編號1之罪曾定應執行刑8年。 2 共同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1月25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031號 112年1月9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031號 112年2月22日 3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111年7月19日 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9號 113年7月13日 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9號 112年8月10日 4 共同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111年4月22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14號 112年6月30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14號 112年9月18日 5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8年10月31日至108年12月31日 高雄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58號 112年11月29日 高雄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58號 112年12月27日 編號1之罪曾定應執行刑3年6月。 6 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111年4月28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號 113年1月9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號 113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