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22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楊盛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 年8 月8 日裁定(114 年度聲字第109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楊盛智(下稱抗告人
)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罪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 、5 、6 )、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編號1 、2 ),及不得易科罰金暨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編號4 ),惟抗告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請求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
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考,且抗告人就附表所示各罪
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最初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檢察官並向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所為聲請自屬合法。經衡酌抗告人所
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內容、行為態樣
、手段及犯罪時間,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數罪
併罰定執行刑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暨抗告人對本件定執行
刑所表示之意見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
屬同屬性犯罪,犯罪時間亦相當接近,僅因檢察官先後起訴
始而分別審判,抗告人之權益已受影響,原裁定未就抗告人
整體犯罪之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 月,難謂與定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法規目的及刑罰公
平性無違,且抗告人已知錯、改過自新,亦需儘快返家照顧
家中長輩及同居人,並提供其他各級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判
供參照,請求撤銷原裁定,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能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
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
當。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裁定附表所示法院先後
各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原裁定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其中編號1 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而原審法院為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
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抗告人所犯附表編
號3 、5 、6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係不
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抗告人就上開各罪
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原審法院
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㈡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0月;
又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前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5 月確定,是附表所示各罪所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
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 年5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2 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 年3 月,是本件應以有期徒刑
10月至2 年3 月間為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而原審審酌抗告人
所犯各罪分別為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依各罪之罪質、犯罪手段、犯
罪情節、法益侵害類型、整體犯罪時間係介於民國110 年4
月至12月等節,並考量抗告人各次犯行對於法秩序呈現之輕
率態度、對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及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
則,暨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狀,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2 年1 月。本院認原審所定上開應執行之刑既未違反外
部界限,亦無逾越內部界限,並已適度反應抗告人整體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
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其定刑結
果堪稱妥適,並無過重之情,更無所謂有何侵害抗告人權益
之處,核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瑕疵可指。
㈢抗告意旨所陳其所犯各罪俱為同屬性犯罪一情,核與事實不
符,抗告意旨另引用其他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因個案之
罪名、罪數、宣告刑暨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項
,與本案未盡相同,無法比附援引,至抗告人所述家中長輩
、同居人尚待其返家照顧一情,則核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判
斷無涉,是抗告人以前詞為由提起抗告,洵屬無據。
五、綜上,原審裁定既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
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