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421號
KSHM,114,抗,421,202509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21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陳若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8月2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73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若淳(下稱抗告人)所犯
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財產犯罪,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
相近,另抗告人已有所悔悟,家中尚有10歲女兒、年邁婆婆
,配偶身體又欠佳,請考量上情及其在此之前無刑事前科,
請求撤銷原裁定,從輕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
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原
裁定認符合刑法第51條第5、7款規定,即准許檢察官之聲請
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3萬5千元
,並說明已考量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遠近、犯罪之性質顯
然相同、抗告人就本件係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法律所
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
,且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
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
責相當及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資為論據。
經核原裁定與刑法第51條規定無違,復未逾越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本院認原審裁
量權之行使尚屬責罰相當,並無不當。另抗告人主張其所犯
如原裁定附表之各罪乃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成立數罪名
乙節,應屬誤會。綜上,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
行刑過重,請求從輕定刑等情為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