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420號
KSHM,114,抗,420,202509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20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張簡毅青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8月1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9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理由書所載。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簡毅青(下稱抗告人)因犯
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
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6月。固非
無見。
三、惟查:
 ㈠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
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
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
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
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者
,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
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行
刑之酌定標準,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
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
,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
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
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
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考量上開條件妥適裁量
,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
及理由欠備之違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12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3年6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雖未較重
於所示各罪刑度總合之外部限制(合計為有期徒刑58年1月
,惟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以有期徒刑30年為上限
),亦未重於曾經合併定刑所形成之內部限制有期徒刑14年
7月(計算式:附表編號1至4曾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附
表編號5至10曾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附表編號11至28
曾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附表編號29有期徒刑1年2月+
附表編號30至36曾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附表編37至4
1曾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42至47曾經定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4年7月)。惟依卷內各該判
決書之記載,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共計47罪均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日期集中於民國110年4月9日至
同年6月30日即3個月以內,犯罪時間高度重疊或密接,且均
係加入林威逸(綽號「海產粥」、「水裡都是魚」)同一之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為,手法相同,具高度重複性,各
罪之獨立性較低,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各次犯罪獲
利不多,犯後皆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再其先前歷次所定應
執行刑,雖均已獲相當之恤刑,卻因分別起訴、判決等偶然
因素,致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酌予
斟酌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原審法院就上揭有
關定執行刑應予審酌之各情未予全盤審酌,亦未具體剖析說
明其裁量之理由,僅泛謂「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為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手法、犯
罪時間、罪質相同,然被害人各異,犯罪時間介於110年4月
至6月間,再考量受刑人除附表編號29所示之罪未經合併定
刑外,其餘各罪前經合併定刑時,已給予相當幅度之減讓,
故本件定刑時,不宜再給予過度刑期折讓,避免評價不足,
兼衡受刑人請求本件從輕量刑之意見」,即為執行刑之酌定
,依前揭說明,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妥適,併有理由
欠備之瑕疵。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定刑過重而不當,非毫無
可採,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為保障受刑人權益及兼顧審級利益,爰將
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