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扣押物看守保管毀棄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418號
KSHM,114,抗,418,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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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18號
抗 告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德



選任辯護人 陳梅欽律師
被 告 許偉翔



選任辯護人 王建宏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葉首睿




選任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鼎祥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盧洸亦





指定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被 告 簡睿廷


指定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
被 告 陳唯善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宇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扣押物看守保管毀棄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70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查獲易生危險、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
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毒品,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得銷燬之;
其取樣之數量、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
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辦法所
稱扣案毒品,指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查獲而扣押,經檢察官認
定易生危險、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毒
品;案件於起訴後,扣案毒品之處理,非經審理之法院裁定後
,不得為之,檢察機關辦理查獲毒品判決確定前銷燬作業辦法
第2條及第7條亦有明定。㈡本案被告盧洸亦等人涉犯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上
開案件提起公訴,而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起訴書記
載總毛重388.95公斤),目前存放在法務部調查局臨時毒品保
管庫,然因近年緝獲大麻毒品數量劇增,致法務部調查局毒品
專庫容量不足,且已無多餘空間因應,而扣案毒品大麻重量計3
2萬2091.04公克,共23箱,體積龐大,且極易受潮腐壞及膨
脹,破壞保存毒品封緘紙箱完整性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
4年3月25日調緝參字第11434509170號函1份附卷可稽,且參以
務部調查局另以:存放本案大麻臨時毒品保款庫已達90%
之容積空間,致難以定位證物位置,使得查找不易、搬運困
難,嚴重影響毒品證物保存等語,亦有該局114年4月24日調
緝參字第11434512380號函暨毒品明細表、現場照片等情,
是本件扣案毒品已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之情形。從而,
為維護保管毒品證物完整性及法務部調查局毒品專庫安全容
量,降低毒品證物佚失、腐壞風險,原審應依前揭規定,裁定
就扣案毒品第二級毒品大麻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銷毀之,
然原審竟認尚未達急迫而顯然不能保管、或耗費甚鉅之程度
而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容有未洽。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尚
嫌未恰,爰提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二、按查獲易生危險、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
鉅之毒品,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得銷燬之;其取樣之數量
、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法務部訂定檢
察機關辦理查獲毒品判決確定前銷燬作業辦法,該辦法所稱
扣案毒品,指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查獲而扣押,經檢察官認定
易生危險、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毒品
;案件於起訴後,扣案毒品之處理,非經審理之法院裁定後,
不得為之,檢察機關辦理查獲毒品判決確定前銷燬作業辦法第
2條及第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意旨所指本案乃係被告劉冠德等7人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原審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本案偵查
中,曾經海巡署偵防分署臺東查緝隊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下稱本案大麻),有
該隊113年10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佐。
 ㈡依聲請意旨所稱因法務部調查局以:本局毒品專庫容量不足
,無多餘空間因應,本案大麻易受潮腐壞及膨脹,破壞保存
毒品封緘紙箱完整性等語,有該局114年3月25日調緝參字第
11434509170號函暨本案大麻人工鑑別資料在卷可查,然依
聲請意旨之內容,並未認本案大麻將產生危險,或如不及時
抽樣銷燬,將有立即喪失毀損的可能。之後,法務部調查局
再以:存放本案大麻臨時毒品保款庫已達90%之容積空間,
致難以定位證物位置,使得查找不易、搬運困難,嚴重影響
毒品證物保存等語為理由,有該局114年4月24日調緝參字第
11434512380號函暨毒品明細表、現場照片可查(見聲卷第7
3至78頁),益見本案大麻僅係因體積、數量龐大,以致法
務部調查局之「毒品專庫容量不足,無多餘空間因應」,並
未見有達急迫而顯然不能保管、或耗費甚鉅程度之說明。
 ㈢再者,審之本案於114年7月9日、114年7月23日於原審法院之
審理程序時,被告盧洸亦、簡睿廷陳唯善仍否認運輸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參見原審法院三卷第212至215、368至370頁
),而起訴書亦將本案大麻暨鑑定書引為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之重要證據,可知本案大麻對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相當影響
。又本案雖於114年7月25日一審判決(論罪科刑判決),然
現尚未確定,仍有提起上訴二審之可能,而我國第二審採覆
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複之審理,得為證據調查,且不
受第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判決理由或證據調查方
法之拘束,自無法排除未來仍有調查本案大麻之可能性。且
依前所述,本案大麻數量雖屬龐大,而有相當可能造成保管
機關之不便,惟此係屬行政機關權責上應以行政作為改善處
理之,上開扣案毒品既未達須立即毀棄或取樣後銷燬,否則
將有害公共利益之急迫程度;況本案仍在訴訟審理中而尚未
確定,本案大麻仍有於未來做為重要證據調查之可能性,倘
逕予銷燬,對法院審理調查造成不可逆之影響,恐嚴重損及
檢察官、被告劉冠德等7人之訴訟權益,故本院經權衡後,
同原審之見解,認依當前訴訟進度,本案大麻尚不宜於判決
確定前取樣銷燬。從而,檢察官之前揭聲請,即難准許,應
予駁回。原審因而為聲請駁回之裁定,即無違誤。
四、從而,原審以依當前訴訟進度,本案大麻尚不宜於判決確定
前取樣銷燬,依法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檢察
官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紀芸附表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大麻 (每包標示毛重300公克) 共1,296小包 【鑑定報告】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本院二卷第199頁) 【鑑定編號】000000000 【鑑定結果】 送驗菸草狀檢品1,296包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為322,091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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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