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414號
KSHM,114,抗,414,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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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14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育賢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8月5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受刑人蘇育賢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16罪,已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
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規定「數罪併罰,有四
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應」認有確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且在處分前已令受刑人陳述意見,實已遵守正當法律程序,
並具體個案審查受刑人全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危害法秩
序情節重大等相關因素,並無恣意及濫用權限,原裁定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㈡原裁定撤銷上開執行命令理由之
一,無非係認受刑人所為其他同類犯罪【即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114年審金訴字第782號、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025號判決所列犯罪】,均係於本件執行案件(即高
雄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25號判決,下稱A案)判決前所
犯,僅以受刑人於A案判決作成前另有同類犯行,作為於A案
判決作成後,否准受刑人所受A案判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理由,其妥適性容有可疑。然受刑人於A案所犯一般
洗錢罪等16罪中,其中113年度偵字第14536號,受刑人到案
時間為113年3月28日;113年度偵字第16285號,受刑人到案
時間為113年4月11日;113年度偵字第16312號,受刑人到案
時間為113年3月21日。惟受刑人所犯高雄地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025號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8罪,犯罪時間為113
年5月16日至17日、同年月22日,均係在A案「警方查獲後」
所犯,其為明知故犯同一類型犯罪甚明,益徵其惡性非輕。
原裁定卻無視於此,竟稱與被查獲後仍實行同類犯罪者,所
呈現之主觀惡性仍有差別云云,將判決作成日曲解成查獲日
,其論理實有違誤。再就原裁定認檢察官可於執行程序中先
予移付調解之機會,待受刑人調解後,再將調解過程及結果
納為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審酌因素乙節。然受刑
人歷經偵查、審理已2年有餘,均未要求與被害人和解,其
上訴二審之理由僅認原審量刑過重,且其於準備程序中,亦
僅陳稱:「和解部分我們再斟酌。」等語,辯護人則稱:「
目前不用聲請法院安排調解。」等語,並無任何要求與被害
人和解或賠償之主張,顯見受刑人稱想與被害人和解,被二
審法官勸諭後方撤回上訴云云,無非事後脫免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再者,檢察官於執行程序僅針對確定判決執行,原
裁定竟責成執行檢察官將受刑人與被害人移付調解後,再將
調解節過程及結果納為得否易刑之審酌因素,顯係無端添加
執行檢察官法所未規定之義務,實已越俎代庖、干預執行檢
察官之行政裁量權限,該見解實有未洽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
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
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
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
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
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
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
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1425號判決,就其所犯16罪諭知如該判決附表二所載各罪
宣告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
元確定,嗣經執行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14年5月28日就該案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事項表示意見,經受刑人具狀請求准予
易服社會勞動,本案執行檢察官審酌後以受刑人犯數罪併罰
共16罪,且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危害法秩序情節
重大,認如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以收矯正之效果
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19日雄檢冠岷114執3
811字第1149042668號、114年6月3日雄檢冠岷114執3811字
第1149047340號函文、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
、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初審表、受刑人陳述意見狀等件在卷
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
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
部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第8
款第5目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5.數罪
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衡
其立法目的係考量受刑人若犯故意四罪,而有數罪併罰者,
其犯罪均屬另行起意,顯較缺乏守法觀念,且一再為犯罪行
為,故認此類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法務部既係為使易服社會勞
動之執行標準統一,以防免裁量權恣意濫用之情事發生而訂
定上開作業要點,則檢察官參考該作業要點相關規定,所為
准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應屬裁量權之合
法行使。查受刑人所犯前揭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共16罪,
各罪間係屬數罪併罰關係,且均屬故意犯罪而各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業如前述,核與上揭作業要點規定
相符,檢察官依此作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聲請之考量,難謂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況原裁定認檢
察官係以受刑人於本件執行案件判決作成前另有同類犯行為
由,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核與前述檢察官僅以受
刑人就本件執行案件所犯高達16罪,作為主要否准聲請理由
,未就受刑人所為其他犯罪加以考量等節,尚有不符,原裁
定前開所認,已非正確可採。
 ㈢原裁定另以受刑人於另案(高雄地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82
號案件)審理中,曾與5名被害人達成調解,認受刑人於本
案執行案件,是否未及由法院安排調解,致未能賠償被害人
等節,尚有待查明。本案亦可考量於執行時移付調解,再將
調解過程及結果納為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審酌因
素,認檢察官逕以受刑人未能調解、賠償為由,否准其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未盡公允,裁量有所不當等節。然受
刑人於本件執行案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已據判決書
載明甚詳,考量本案歷經偵查、審理近2年期間,均未見受
刑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其於本案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
,於本院114年2月17日準備程序時到庭供稱:「和解部分我
們再斟酌」等語,辯護人亦稱:「目前不用聲請法院安排調
解」等語,後即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該次開庭筆錄、撤回
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亦未見受刑人於上訴期
間,有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加以賠償等情,檢察官就此部
分綜合受刑人所犯罪數多達16罪,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認其危害法秩序情節重大,如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難以收矯正之效果,亦難以維持法秩序,駁回聲請人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已具體敘明駁回理由,所審酌之
內容,除與卷內事證相符外,亦與易刑處分制度之法律目的
有所關聯,未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至原裁
定另指檢察官執行時仍可移付調解,並將結果作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考量等節,本院衡諸受刑人如真有修復損害
之意,理應於偵查或審判程序中即積極嘗試與被害人和解,
以期及時填補損害。其既未於前階段即時達成和解,檢察官
自得就此情狀加以斟酌,並作為判斷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適法考量,無於執行期間
再移付調解必要,原裁定此部分所認,難謂妥適。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檢察官未盡說明義務,裁量尚有瑕疵,
  撤銷本案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
指揮,難認允當。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
利益,發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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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