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413號
KSHM,114,抗,413,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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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1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張程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8月1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30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程佑(下稱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刑期總合為13年2月,而本件原審法院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11年8月,僅減少1年6月,已違反責任遞滅
原則、比例原則及相當原則,且觀諸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
字第2067號、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9號、高等法院
97年度上訴字5195號、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60號判決
,上述4案於合併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抗告人本件卻
未受合理寬減。又抗告人於短時間內多次犯罪,且於案發後
均坦承犯行,皆自白不諱,犯後態度應屬尚佳,是應著重對
於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難認有長期監禁之
必要。而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數罪併罰可能會有過重而不
合理之情刑,致刑罰輕重失衡,原裁定所應執行刑未考量上
情,而有過重之嫌,應給予抗告人較輕之裁定刑,原審將本
件應執行之刑,僅較法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各刑合併之刑期)
,即屬過重,尚與罰刑相當性、罪責原則上有不符,令抗告
人為此犯罪情節長期監禁,亦有違刑法經濟性原則,而與社
會法律感情相違。又抗告人家中有一位年邁母親及家中工作
均需依靠抗告人幫忙。爰請求給予抗告人一個重新、從輕、
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定,俾早日重啟自新、挽救破碎之家庭。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能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
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
當。  
三、經查:
  ㈠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處如該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並提出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等情,有各該
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可參
。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之原審法院,聲請就附
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
  ㈡原審就如附表所示案件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已審酌:(1)、編號3至4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編號5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編號7至9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時,均已減輕抗告人甚多刑度;(2)、編號5各罪與編號7至9各罪之犯罪性質雖然相同但期間已相距約半年且集團成員不同應屬不同集團之加重詐欺罪;(3)、抗告人編號3、4所犯販賣毒品罪共有3次、編號5及7至9所犯加重詐欺次數則共有121次,2者犯罪性質顯然不同但均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或經濟等,自應受相當之非難;(4)並就抗告人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8月。經核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律界限,屬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瑕疵可指。稽諸本案抗告人如附表各罪宣告刑合計長達有期徒刑148年;即便以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編號5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編號7至9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加上編號1、2、6所示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5月、3月、合計亦達有期徒刑13年2月。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8月,顯見抗告人己獲相當之刑期折扣優惠。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刑法第50條所規定之外部界限,且符合恤刑之目的而未逾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過苛而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核屬妥適而未過重,自應予維持。至於抗告人雖援引前述其他法院不同案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指摘原裁定未令抗告人受合理寬減云云云。惟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過苛而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核屬妥適而未過重,已如前述,而各案犯罪情節不同,行為人個人情狀亦異,自難與之相提並論。此外,抗告意旨另以抗告人家中有一位年邁母親及家中工作均需依靠抗告人幫忙等情為由,請求再予更輕、更最有利於抗告人之定刑裁定云云。然其所述,實係一般因犯罪而入監執行者均有之個人情狀,客觀上亦為受刑人於犯罪前所原已預見而仍予選擇之結果,抗告人此部分所請,亦無可取,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
,請求從輕改定應執行刑云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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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