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411號
KSHM,114,抗,411,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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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1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世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7月3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6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世豪(下稱抗告人)所犯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數罪中之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
應採吸收主義重新拆解重組,而不是以前2次合併定應執行
刑9年,再以累加方式合併,故請給予抗告人公平、公正裁
定,充分考量抗告人之請求,讓抗告人有再一次悔過向上
改過自新的機會,早日重返社會重新做人,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
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
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
具體言之,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
、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
待等情,為綜合判斷。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
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不得逾法定之30年
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
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
,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
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
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自無違法、不當
可指。至於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
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
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
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已判刑確定,有各該判
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就各刑中最長期(即
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上,並受其先前所定應執行刑及未經定
應執行刑之宣告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13年1月)
,定抗告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6月,合於裁量之內部性
界限,亦無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之情事,
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
、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
 ㈡至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裁量過重
  而不當,希望能拆解重組,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惟查抗
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雖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罪方式近似、犯罪日期相近、各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
,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確定,尚無從僅因再與他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即可
大幅減輕,是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1年6月,既已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
犯罪方式、各罪罪質、犯罪相隔期間、對社會危害與其個人
之刑罰性程度等節,以及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予
以考量,經核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過苛或過重
之情事,難謂有何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亦無違反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平等性之濫用情事可言。
 ㈢綜上,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核無違法或
不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刑度過重,
請求另定較輕之執行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6月(共3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1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1年4月(共7罪) 有期徒刑1年3月(共12罪)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1年6月(共4罪)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共2罪) 有期徒刑2年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09年5月12日~109年6月2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6月3日】 109年6月17日~109年7月10日 109年7月8日 109年7月9日 109年5月20日~109年6月3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高雄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2、293、294號 橋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04、205號、112年度訴字第17號 橋頭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4號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6日 112年6月27日 112年5月3日 112年7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5月3日 112年7月25日 112年10月26日 112年8月3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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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