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0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歐國良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7月1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歐國良(下稱受刑人)
前因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72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下稱甲裁定),致與受刑人另經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108年度聲字第1513號裁定,下稱乙裁定),接續執
行之結果,刑期長達有期徒刑21年10月,主因乃係甲裁定實
質上採取累加方式而已違恤刑本旨,並違背罪刑相當原則,
致令受刑人蒙受重大之不利益,受刑人為此請求執行檢察官
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
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不料竟遭該署檢察官以
民國114年4月30日雄檢冠崑114執聲他1060字第1149036746
號函覆不予准許(下稱丙函),因認檢察官該執行指揮不當
,爰具狀向法院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就甲裁定所為之抗告,業經最高
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589號裁定駁回,是附表所示之罪遭
本院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業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
且所包含之各罪皆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
要等情形,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之全部或部分
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從而,丙函否准受刑人所為「就附表
一各罪『全部』合併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要無違誤,爰
依法駁回受刑人就丙函此一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
三、受刑人抗告意旨除重執其向原審聲明異議之相同陳詞外,另
補充稱:對比受刑人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
度聲字第58號裁定(下稱丁裁定),該裁定就該案受刑人所
犯(至少)44罪所定應執行刑僅為有期徒刑13年,足認甲裁
定所定之執行刑,乃符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所稱「其他客觀上有罰責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尚有另定應執行之必要」。換言之,縱
令原定刑裁定無形式上違法,但實質上責罰顯不相當,仍應
准予重新定應執行之刑云云。
四、經查:
㈠附表所示各罪中,既以編號26之高雄地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
,且受刑人乃請求就該附表所示各罪「全部」合併重新定刑
,則雄檢、高雄地院自分別有權受理受刑人本次就附表所示
各罪「全部」重新定刑之請求,暨否准該請求之聲明異議,
均首應指明。
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主文乃為「已經裁判 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 全部相同者為限」,並於理由內指明「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 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法院再就該各罪 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 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 同者為限」。換言之,該裁定乃一方面重申:已經定應執行 刑確定之各罪,若其中要無經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遭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就「全部」重複定其應執行 刑,「本屬當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法所不許;另方 面則予指明:縱僅就「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同在違反 一事不再理之禁止之列。職是,自不容受刑人恣將前述大法 庭裁定內容,予以曲解為若不滿定刑結果,即可於窮盡既有 之抗告、再抗告等法定救濟程序後,另闢蹊徑,擅自比附援 引他案定刑結果,而片面遽指確定之定刑結果實質上存在責 罰顯不相當之情況,反覆請求執行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滿意為止)。
㈢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3月,受刑人抗告後,經本院 以甲裁定予以撤銷(從輕)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嗣 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589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再 抗告而確定,有歷審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至19、65至 73頁),則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之決定,業經受刑人窮盡既有抗告、再抗告程序而已生實質 確定力;又附表所示之罪中,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本院卷第33至57頁所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依諸前述說明,自有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適用,則無論是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 罪全部重新聲請定刑,抑或是檢察官逕依職權重新聲請定刑 ,均顯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難認有據,則丙函否准受刑人之 請求,及原裁定駁回受刑人針對丙函所為之聲明異議,自俱 無違誤可指。抗告意旨曲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於先,另又任意比附援引無關之丁裁定,片面遽 指已確定之定刑結果實質上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情況,均顯 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失當等所述,無一係屬有理 由,本院自應予駁回受刑人之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表一: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 罪 日 期(民 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9 月 104 年7 月10日22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 高雄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54號 105.1.28 高雄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54號 105.1.28 2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9 月 104.7.22 高雄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54號 105.1.28 高雄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54號 105.1.28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104 年7 月10日22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 高雄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54號 105.1.28 高雄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54號 105.1.28 4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104.7.23 高雄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54號 105.1.28 高雄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54號 105.1.28 5 竊盜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104.5.5 高雄地院105年度簡字第1110號 105.3.31 高雄地院105年度簡字第1110號 105.5.27 6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8 月 104.9.20 高雄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078、2209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69號 105.3.25 高雄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078、2209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69號 105.3.25 7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8 月 104.10.1 高雄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078、2209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69號 105.3.25 高雄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078、2209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69號 105.3.25 8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8 月 104.11.7 高雄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078、2209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69號 105.3.25 高雄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078、2209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69號 105.3.25 9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104 年9 月21日1 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高雄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078、2209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69號 105.3.25 高雄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078、2209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69號 105.3.25 10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104 年10月1日16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高雄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078、2209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69號 105.3.25 高雄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078、2209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69號 105.3.25 1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104.11.7 高雄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078、2209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69號 105.3.25 高雄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078、2209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69號 105.3.25 12 幫助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104.4.9 高雄地院105年度簡字第1286號 105.3.31 高雄地院105年度簡字第1286號 105.6.3 13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9 月 105.1.12 高雄地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81 號 105.6.16 高雄地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81 號 105.6.16 14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105.1.12 高雄地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81 號 105.6.16 高雄地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81 號 105.6.16 15 竊盜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104.10.15 高雄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67 號 105.9.28 高雄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67 號 105.10.2105.10.2 16 搶奪 有期徒刑1 年2月 104.10.17 高雄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67 號 105.9.28 高雄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67 號 105.10.2105.10.2 17 搶奪 有期徒刑1 年 104.10.17 高雄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67 號 105.9.28 高雄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67 號 105.10.2105.10.2 18 搶奪 有期徒刑1 年 104.10.17 高雄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67 號 105.9.28 高雄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67 號 105.10.2105.10.2 19 搶奪 有期徒刑1 年 104.10.17 高雄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67 號 105.9.28 高雄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67 號 105.10.2105.10.2 20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 年8月 104.6.12 高雄地院105年度訴字第417 號 106.2.24 高雄地院105年度訴字第417 號 106.3.20 21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 年7月 104.6.3 高雄地院105年度訴字第417 號 106.2.24 高雄地院105年度訴字第417 號 106.3.20 22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 年7月 104.6.25 高雄地院105年度訴字第417 號 106.2.24 高雄地院105年度訴字第417 號 106.3.20 23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 年7月 104.7.12 高雄地院105年度訴字第417 號 106.2.24 高雄地院105年度訴字第417 號 106.3.20 24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 年7月 104.7.22 高雄地院105年度訴字第417 號 106.2.24 高雄地院105年度訴字第417 號 106.3.20 25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 年7月 104.8.13 高雄地院105年度訴字第417 號 106.2.24 高雄地院105年度訴字第417 號 106.3.20 26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 年7月 104.10.10 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47 號 107.7.20 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47 號 107.8.10 備註: ①編號1至19、2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514號裁定) ②編號20至25之罪(6罪),曾與上開附表各編號之罪以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9月(1罪),該7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