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01號
被 告 位亦弘
抗 告 人
即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14年8月14日所為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8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
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
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
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
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
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
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
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
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
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張琳婕律師(原審卷第
87頁委任狀)具狀提起抗告,於狀首當事人欄雖冠以被告位
亦弘為抗告人,然依狀尾具狀人簽名欄位則僅蓋有張琳婕律
師之印章外,既無被告或其他人之簽名或蓋章,依其程式意
旨,應認本件抗告人為選任辯護人,按既有事證既無從認為
其抗告有違背被告本人之意思,依前開說明,其提起抗告之
程序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適用規範說明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逃亡之虞)。二、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勾串滅證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
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
要者(再犯之虞),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亦已明定。又法院就認定上開各款規定羈押原因所
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
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項
本文、第101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治國原則係以正義理念為重要成分,故而也要求維護刑
事司法的有效性,否則就無法實現正義。唯有維持刑事司法
的有效運作,才能追訴大多數的犯罪,達成刑事程序所追求
的回復法和平目標。羈押作為刑事訴訟程序中,以監禁或類
似監禁方式拘束被告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是對於基本權最
強烈的干預。正因為在尚未經有罪判決確定前,即對被告的
人身自由施以拘束,必將造成既有法秩序中的兩個基本原則
—當事人的自由權,在未經有罪判決確定前必須推定無罪;
以及有效刑事司法的公共利益要求(確保被告出席、確保對
犯罪事實的合法調查及刑罰之執行)—彼此發生衝突。因此
,羈押向來被認為與無罪推定原則及憲法對人身自由的保障
處於高度緊張關係。面對人民自由權的保障,及司法正義、
社會秩序、國家刑罰權實現等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保護人民的
重要任務,不論何者,所涉及且必須保障的法益均至為重要
,不容偏廢。為求兼顧,對於無罪推定、人身自由基本權的
保障,以及刑事司法的有效運作這些相互對立之利益,只能
依照憲法的原則定位,特別是法治國原則,以及從中所得出
的比例原則去尋求平衡。縱使是為了使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利
益(確保有效刑事司法的公共利益)獲得保障,而使得被告
成為被施以羈押下的特別犧牲者,仍然只有在具有重大公益
的理由時,才受到允許。申言之,只有在合乎一定的前提之
下,方能以符合憲法比例原則的方式合法羈押被告。此一合
法的前提,就是刑事訴訟法所容許的羈押原因。若脫離法定
之容許目的,即不得為之。此外,為避免因羈押之適用過度
擴張致造成人身自由之侵害,對於條文文義之解釋,尤應嚴
格依循規範之目的及射程而為適當之詮釋。
㈡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等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0274號),原審法院經訊問後,因認被告涉犯上開
罪嫌,並具備⑴犯罪嫌疑重大;⑵有逃亡之虞、勾串滅證之虞
、再犯之虞等羈押原因;⑶有羈押之必要等三項羈押之要件
,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令羈押被告並
禁止接見通信,有原審法院訊問筆錄、押票及相關之偵審案
卷在案可稽。茲其諭知並記載於筆錄暨押票附件中,關於認
定被告有上開羈押原因之理由各為:
⒈認為有「逃亡之虞」羈押原因,係以:「考量本案被告涉嫌
配合詐欺集團之指示及需求犯案,而被告涉犯詐欺犯罪,面
臨相當程度之民刑事責任,加上如今之詐欺集團牽涉到財產
犯罪,多有資金雄厚之情況,被告所配合之詐欺集團可作為
被告逃匿之後盾,並考量人類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被告在
面臨民刑事壓力下,更有高度可能逃亡以躲避責任」等語。
⒉認為有「勾串滅證之虞」羈押原因,係以:「(①)被告否認
犯罪,且(②)本案被告均僅為車手而無詐欺集團之上游成
員,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仍有接觸被告、製造及鞏固斷點、脫
免刑責之高度可能及需求,而(③)被告、其他詐騙分子間
有高度可能留有持續聯繫、接受指示之管道,被告亦能透過
此等管道與其他詐騙份子互通有無,就算本案已經起訴,仍
有勾串、滅證之高度可能性」等語。
⒊認為有「再犯之虞」羈押原因,係以:「(①)被告前因提供
帳戶幫助詐欺、洗錢案件,多次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其與詐欺犯罪已多有交集,(②)詐欺犯罪
往往牽涉高度之利益,毋庸付出高度勞力,就算僅參與其中
小部分,也可能取得相當之報酬或分成,加上(③)被告將
來須面對之民刑事責任,被告更有再犯謀求金錢之動機及誘
因」等語。
㈢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有逃亡之虞
或有勾串滅證之虞者,得為羈押之原因,並以「有事實足認
為」為其構成要件,意在要求法院以具體事實為基礎,透過
自由心證加以判斷。然而,該條對於所稱「事實」之性質與
種類,並未設下任何明確限制,致使判斷標準流於過度寬鬆
,實有失諸過寬之虞。對此,實務上已有反省與限縮之見解
,例如臺灣高等法院依該院暨所屬法院具有參考價值裁判書
類審查實施要點所選編之裁判中,即有指出為維護人身自由
基本權、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並兼顧有效刑事司法之實
現,對於「事實」之認定,仍應參酌德國相關立法、學說及
實務,採取目的性限縮解釋之見解者(詳參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具有參考價值裁判要旨[編號:D1111])。此一見
解已顯示出實務對過度寬泛規範的自我修正,亦彰顯人身自
由保障之重要性。倘若進一步連具體事實亦不具備,而僅憑
抽象推論、臆測或單純可能性,即逕認有羈押原因,則不僅
背離前開規範之本旨,尤有侵害人身自由與防禦權之危險,
更難謂當。
㈣經查:
⒈原審裁定認定被告具有逃亡之虞羈押原因,除以被告面臨民
、刑事責任,即原屬任何受刑事追訴者所面對之法律上處境
,及作為人類則必有之趨吉避凶生物本能等一般性之論述外
,無非以其若有配合指示及需求而犯案者,則詐欺集團之資
金即可作為逃亡之後盾等推論為其論據。既未據說明其認為
於本件個案中,何以該冷血掠奪他人血汗財物之詐欺集團遇
被告失風被捕,即會提供逃亡所需財力之依據,或指出其他
於被告個人所顯現有逃亡傾向或危險之具體事實,則抗告意
旨以此則無異於概括認定凡被訴相類詐欺犯罪嫌疑之人,均
當然構成逃亡之虞羈押原因,即非無據。邏輯上猶與前述羈
押作為無罪推定及憲法對人身自由保障下之特殊規定本旨有
違,自有可議。
⒉其次,原審認定被告有勾串滅證之虞羈押原因,除以被告否
認犯行外,無非以本案尚有作為上游之集團成員仍未到案,
並推斷渠等間有高度可能留有持續聯繫、接受指示之管道等
情為其論據。惟按,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原則(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項第2款前段、後段意旨參照)乃被告在訴訟上所
享有之權利及保障,邏輯上自不得、亦無從單純僅以被告否
認犯行、甚至保持緘默為由,資為認定有勾串滅證之虞羈押
原因之依據;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
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而非作為便利偵查之工具,要不得
單純僅憑對案情之主觀推測或便於偵查工作之順利進行為據
,以為羈押被告之理由,否則即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之性
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亦
將違背比例原則。茲原審裁定除以被告否認犯行外,既未具
體指出其他於被告個人之行為、狀況及身分關係顯現有勾串
、滅證傾向或危險之事實,更未指明其以尚有共犯未到資為
理由,所為防止案情之釐清受妨害者,究為被告自己被訴之
案件,亦或針對他人案件之調查。申言之,所謂「共犯」、
「證人」,乃訴訟程序中以「被告」為核心所存在並衍生之
抽象連結對象;而「被告」身分之發生及存在本身,充其量
亦為特定當事人因國家刑罰權之發動,在規範上經被動賦予
而成為「追訴對象」之程序地位。則單純以共犯、證人尚未
到案之事實而言,性質上無非被告基於此一程序上身分,並
經認為與偵查或審判案件之內容及進度發生連結所呈現之抽
象狀態事實,是否能以此完全居於被動獲加之程序上地位而
連結之抽象事實,作為認定被告就自己涉嫌犯罪之案件有勾
串滅證之虞羈押原因之依據,斷非無疑;反之,若以羈押被
告作為調查他人(共犯)犯罪之手段,尤與羈押之本旨迥然
不符,更非法之所許。是原審裁定以上開內容為認定被告有
勾串滅證羈押原因之依據,亦有未合。
⒊至於原審裁定另以被告有再犯之虞羈押原因,其理由係以被
告另有因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立
論基礎。然姑不論該等案件既均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依法與無罪判決有相同之效力,復未據原審法院於裁定中
,具體說明就該等案件有採取異於不起訴處分所為認定之依
據,是否尚能作為認定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理由,已非無疑。遑論本院經調閱被告因該等案由經以嫌
疑不足而不起訴處分,包括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529號、112年度偵字第25698號、112年度偵字第24824
號、112年度偵字第22755號、112年度偵字第21976號、112
年度偵字第21839號、112年度偵字第13926號、112年度偵字
第1117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693號、1
12年度偵字第65839號、112年度偵字第64476號、112年度偵
字第63973號、112年度偵字第63585號、112年度偵字第5929
1號、112年度偵字第16165號、112年度偵字第53810號、112
年度偵字第53488號、112年度偵字第44958號、112年度偵字
第44912號、112年度偵字第50910號、112年度偵字第44714
號、112年度偵字第44649號、112年度偵字第51252號等案件
之事實,均為被告因提供之帳戶經詐欺集團用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工具所引發等情,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亦與本件被告被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事實基礎迥然不同,是原審裁定以此等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之事實,作為認定被告有再犯之虞羈押原因之依據,自
難謂合。
四、從而,本件原審諭知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既有
前開可議之處,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而提起抗告,即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撤銷其裁定。惟本件被告尚有另案因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嫌,於114年8月5日即原審為裁定前,已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66號、
第7011號),僅因迄至本院為裁定前均尚未經上傳網路而為
原審法院所未及審酌,則其是否與本件裁定應考量之事實有
關,或尚有查明之必要,為保障被告權益,並兼顧公共利益
之維護,自應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