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00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林子濠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 年8 月11日裁定(114年度提字第2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理提審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
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
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謂:法院對於提審之
聲請,除無提審之必要者外,原則上均應向逮捕、拘禁之機
關發提審票,提審被逮捕、拘禁人以查明其逮捕、拘禁是否
合法。所謂無提審之必要,例如:經法院逮捕、拘禁者,採
行法官保留原則,已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權之意旨,與第1
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不符;依第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已得
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理,自無提審之實益;至於被逮捕、拘禁
人已回復自由者(包括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
附條件的釋放)或已死亡者,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爰訂定
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避
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程序。據此,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
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後,已回復自由,縱提出抗告,抗告法
院本於立法意旨,自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林子濠(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4 年
8 月11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員
警以其涉犯公然侮辱、妨害公務之犯行,以現行犯對抗告人
加以逮捕,嗣抗告人聲請提審,原審法院於訊問後,認員警
逮捕程序並無違法之處,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將抗告人解
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訊問,嗣經解
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諭知責付抗告人父親,
將抗告人釋放,現抗告人已回復自由之事實,有原審裁定書
、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本院114 年9 月1 日、2 日電話查
詢紀錄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 年8 月11日訊問筆錄在
卷可佐。是抗告人於114 年8 月18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本
件抗告時,業已回復自由,即無「因本案受逮捕、拘禁或其
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