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389號
KSHM,114,抗,389,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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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嵐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 年7 月22日裁定(114 年度聲字第1216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嵐渝(下稱抗告人)認原
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僅酌減3個月,過於
苛重,違反比例原則,希望能給予抗告人合理裁定,使抗告
人有自新機會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且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
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
定意旨參照)。且定執行刑之多寡,有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
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法院於裁量
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
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
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
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84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復經受刑人同意定應執行刑,
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
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等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依檢
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在各罪中最長刑期即有期
徒刑1年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
罪裁定應執行之刑,加計編號4、5所示宣告刑總和,即有期
徒刑1年10月(計算式:6月+1年+4月=1年10月),是以原審
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共5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7月,並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
職權行使,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無瑕疵可指。
 ㈡至於抗告意旨所舉之另案判決或裁定,與本件抗告人所犯各
罪之具體情節及量刑時審酌之裁量因子內容均有不同,本件
自不能全然比附援引他案所定之應執行刑。原裁定既已整體
評價數罪所反映抗告人之應受非難暨矯正之程度,亦無違反
法律定刑界限,或有何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
以原裁定刑度違反比例原則,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表:
編 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 決 日 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7日 原審112年度簡字第2076號 112年9月11日 原審112年度簡字第2076號 112年10月12日 編號1至3經原審 113 年度聲字第 934 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 月。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2日 原審112年度簡字第2607號 112年10月16日 原審112年度簡字第2607號 112年11月15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8日 原審112年度簡字第3212號 112年12月8日 原審112年度簡字第3212號 113年1月10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 112年9月21日前某日至112年9月21日 原審113年度訴字第207號 113年11月8日 原審113年度訴字第207號 113年12月11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21日 原審113年度簡字第3264號 113年12月24日 原審113年度簡字第3264號 114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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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