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4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吳昆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7月15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37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昆諺(下稱抗告人)所犯
附表編號1至2所示3罪,均是詐欺案件,編號3、4則均為竊
盜案件,詐欺部分參照同案被告定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加
計編號3、4所示之8月,上限應該是2年6月,原審卻定有期
徒刑2年8月,原裁定所諭知之刑度,顯屬過重,為此提起抗
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
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
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
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個案之裁量判斷,除
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
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1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原審裁定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3、4之罪得易服社
會勞動、編號1、2之罪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經受刑人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受刑人聲請
書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自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5
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7月,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則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年8月,即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
裁量職權行使,並無瑕疵可指。
㈡、抗告意旨僅稱:同案被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云云,而
指摘原裁定刑度太重,然同案被告之量刑、定應執行刑,無
論是參與程度之強弱、認罪程度、和解賠償等犯後態度、家
庭狀況等節,均是個人責任考量,各有不同,即並非同案被
告均應量處相同之刑,抗告人認為應與同案被告為相同刑度
,顯非有據。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表】原審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37號裁定附表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⑴有期徒刑1年2月 ⑵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10月4至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2號 113年8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2號 113年10月2日 2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8月 111年10月4至5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39號 113年11月21日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 114年4月24日 3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93號 113年12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93號 114年1月7日 4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2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36號 113年12月1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36號 114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