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1號
抗 告 人
即具保人兼被告 李向豪(原名李華嚴)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5月2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04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具保人兼被告李向豪(下稱抗告人
)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簡字第374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抗
告人原居住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OO樓之OO,然該處之租
賃已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屆滿,抗告人除了收到113年12月1
3日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命令外
,並未收到任何通知或傳票,如法院認為抗告人怠於履行義
務,尚可依法傳喚抗告人出庭或催繳罰金,本無須逕以沒入
全額保證金為先行手段,且未經充分送達及通知程序,即認
定抗告人逃逸;抗告人曾多次透過電話聯繫高雄地檢署執行
之崎股書記官,請求給予繳納之緩衝空間,於113年12月間
收受執行命令傳票時,即致電聯繫崎股書記官請求延期繳納
罰金,經書記官二度應允,分別允許延期至114年2月4日及2
月26日,後抗告人因經濟困難,未能如期籌措款項,欲再請
求繳納罰金時,即經告知檢察官認定抗告人逃匿。抗告人雖
尚無能力籌得罰金,惟已有積極還款意願,於114年6月19日
再致電高雄地檢署崎股書記官,請求以轉帳方式繳納罰金,
然經書記官告知時間逾期已久,已無法繳納。抗告人於離開
高雄之前,曾攜帶保證金至高雄地檢署,但當時高雄地檢署
已關門無法繳納;亦曾致電高雄地檢署,然電話未經接聽,
後經致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經法院表示會代為聯繫,抗告
人後即返回基隆居住,並無逃匿行為,且經抗告人詢問基隆
住家之管理員,管理員亦表示並未收到法院信件,可見抗告
人並非拒繳罰金或蓄意逃匿,僅係因一時經濟困難及租約到
期搬遷等因素造成誤解,現抗告人已籌得2萬元願意補繳,
請求撤銷沒入保證金之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如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1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以被告於具保停
止羈押後故意逃匿為要件。考量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被
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所謂之逃匿,當不以被告有刻意搬遷住居
所、出境等積極作為為限,只需被告已知悉自己有到案之義
務,客觀上仍拒不到案即屬之。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7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罰金2萬元確定。茲因抗告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
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有高雄地檢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
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拘票暨報告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
抗告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
卷可按,足見抗告人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屬有據,應將抗告人繳納之上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
具保3萬元,由抗告人於112年11月17日交保3萬元後釋放,
該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簡字第3749號判處應執行罰金2萬元確定,此有高雄地檢
署112年度內1字第7041號案112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被告
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該案之刑事簡易判
決書在卷可稽。該案確定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抗告人
於114年1月15日到案執行,並因抗告人亦為具保人,而另通
知抗告人:被保人需於114年1月15日上午9時30分到案接受
執行,逾期該被保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3萬元
,上開執行傳票及通知均送達於抗告人位於○○市○鎮區○○○路
00號OO樓之OO及○○市○○區○○○路00號O樓之住居所,且均於11
3年12月17日為受僱人收受,此有高雄地檢署送達證書、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113年12月13日雄檢信(崎113罰執729號)
通知可參,是抗告人除經合法傳喚外,亦以具保人之身分接
受通知,知悉其有遵期到案之義務,亦知悉其未遵期到案之
法律效果。惟抗告人並未於114年1月15日到案接受執行,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13年度罰執字第729號執行卷
宗核閱屬實,且檢察官依法拘提抗告人未果,此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4年4月7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47085
0300號函及所附拘票正本、報告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4年4月22日基檢汾乙114罰執助8字第1149010101號函及所附
判決正本及拘票影本可參,足認抗告人確有拒不到案之逃匿
事實。
㈡、抗告人雖辯稱其曾與高雄地檢之書記官聯繫並經書記官允諾
延至114年2月4日及2月26日執行,然抗告人並未就此提出任
何證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13年度罰執字第729
號執行卷宗,亦僅有傳喚被告於114年1月15日上午9時30分
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114年3月4日拘提及囑託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114年4月30日聲請沒保之進行記錄,
此有高雄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可參,是抗告人所稱書
記官應允延後執行之事已難遽信,遑論執行應由檢察官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參照),書記官已無權允許
抗告人延緩執行,且抗告人亦未於114年2月4日或114年2月2
6日到案執行,檢察官復無義務於此之後再次傳喚或通知抗
告人,原審亦無義務在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前再次給
予抗告人補繳罰金之機會。至抗告意旨所稱其至高雄地檢署
時高雄地檢署已關門、撥打高雄地檢署電話未經接聽、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人員表示會轉達或其現在已籌得罰金欲繳納
等情,縱屬實在,亦無礙於其於114年1月15日未經檢察官同
意而未遵期到案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確實有拒不到案之客觀事實,原審因此依
上開規定,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違誤。至抗告
意旨其他所陳,核與本件結論之認定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
論述。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瀚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