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建良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 年度國上重訴
字第1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建良(下稱被告)被訴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遭扣案如附表(即本院113 年度國上
重字第1 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皆為被告所有
,且原審及本院均未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發還。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
317 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
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
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
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
,予以審酌。故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
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需要及訴訟進行程度,予以妥
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
行(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查扣如附表所
示之智慧型手機1 支(Iphone12 pro max;門號:00000000
00號)、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 張、Iphone手機1 支、存摺3
本、提款卡1 張、應付帳款明細3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0 元5,000 張及100 元67張在案。因上揭扣案物與案情
有一定關聯性,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前揭規定,自得扣押之
。又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罪刑,如附表
所示之物則均未宣告沒收。嗣因被告對本院所為判決(113
年度國上重訴字第1 號)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至今
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
決,本院113 年度國上重訴字第1 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
、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本院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在卷可
憑。茲因該案判決上訴中,尚未確定,前開扣案物仍有隨訴
訟程序發展而生調查之可能,故認尚有留存之必要。揆諸刑
事訴訟法第317 條但書規定,本案既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
理需要,尚難逕行裁定發還。聲請人本件所請,礙難准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表
品名 數量 Iphone12 Pro Max(門號:0000000000號) 1 支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 張 IPhone 手機 1 支 存摺 3 本 提款卡 1 張 應付帳款明細 3 張 現金新臺幣1000元 5000張 現金新臺幣100元 67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