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原侵上訴字,114年度,14號
KSHM,114,原侵上訴,14,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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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進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4年
度原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甲○○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
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禁止被告本人或利用第三人對代號AD000-
A113551號女子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
為。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之所謂刑,除所諭知之
主刑、從刑(禠奪公權),尚包含緩刑(包括緩刑之附加負
擔部分)。而緩刑乃調和有罪必罰與刑期無刑之手段,必須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輕度刑罰宣告,並合於
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之一始得諭知;其與針對犯
罪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之刑罰裁量,或就被告本身及其
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權衡參佐被告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暨
相關刑事政策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酌定之應執行刑
,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項與適用之法律亦為
相異,已難謂與量定宣告刑或定應執行刑不得予以分離審判
。故如僅就下級審緩刑或附加負擔部分諭知與否或當否提起
一部上訴,於該部分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
明上訴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於此
情形,緩刑與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間,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有關係之部分」。是僅就下級審緩刑或附加負擔部分提
起一部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聲明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
判決關於緩刑期間及附加負擔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3頁),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該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遭判處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
原審宣告緩刑3年實有過長,有違比例原則。又被告係因不
瞭解法律,一時失慮而誤罹刑章,原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第2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命被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檢察官執行命令完成認知教
育輔導及禁止被告本人或利用第三人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之聯絡行為,已足達被告對其自
身行為警惕之旨,加以被告亦已賠償被害人新台幣15萬元,
顯然不必再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台幣10萬元,況被告現仍就讀於崑山大學休閒運動系,
無工作所得,亦無能力再支付上開金額,原審諭知緩刑條件
尚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二、上訴論斷
 ㈠按緩刑制度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
或初犯改過自新、復歸社會之目的而設,又依刑法第74條之
立法理由第3點說明:「第2項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例而設,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
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
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 2
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
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
,以相呼應。」可知,緩刑制度設置對犯罪行為人於緩刑附
加負擔或條件之處遇措施,除為兼顧被害人損害撫平、安全
保護及預防再犯之目的外,另有教育及矯正之功能。至宣告
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如何,均屬法院
裁量之範圍,倘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符合法律授權之目
的,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其他濫用裁量權等情事,自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反之,如法院所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與法律
授權裁量之目的不符,即屬違法不當。
 ㈡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並審酌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其犯後坦認
犯行,知所悔悟,且檢察官亦建議為緩刑之宣告,堪認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
及對於性自主權之尊重、年幼少年之保護,使其於緩刑期內
能深知警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
2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命被告應完成如2場次之認知
教育輔導,及禁止被告本人或利用第三人對A女為騷擾、接
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又為達對自身行為
有所警惕之旨,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
於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併諭知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中就宣告緩刑3年期間部分,與被告
受有期徒刑8月之刑度相當,核無不當或違法,被告空言主
張原審諭知緩刑期間過長,指謫原判決不當,自非可採。另
就緩刑附負擔之立法目的而論,原審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
金額,係欲藉由其財產之給付,彰顯對國家及社會應負之責
任,並藉此強化被告對自身不法行為之警惕。至於原審另命
被告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及禁止其本人或透過第三人對A女
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之行為,則係
著重於保障被害人安全及避免再犯,兩者所欲達成之目的各
具側重,非可相互取代。上訴意旨主張單憑後者所列緩刑負
擔,認足使被告對其所犯有所警惕,無庸再命其向公庫支付
金額,亦非可採。
 ㈢然因被告現就讀於○○大學○○○○系,有其學生證在卷可參,衡
情經濟能力尚屬有限,若其因無力向公庫繳納上開金額,致
緩刑遭撤銷而須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
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反之
,為避免經濟弱勢者因金錢負擔而陷於不利,此時若改命被
告提供義務勞務,仍能透過其時間與勞務之付出,達成與支
付公庫金額相同之目的,亦能透過實際服務歷程,落實緩刑
附負擔欲追求之教育、矯正功能,不失為較妥適之選擇。是
被告以其經濟能力有限,主張原審命其向國庫支付一定金額
之緩刑負擔諭知,尚非妥適等節,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審之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緩刑之宣告
 1.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
紀錄表可查,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其所受損害,可認其
犯後已見悔意,再參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行為人
再犯,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
目的,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2.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
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
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
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
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
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為強
化被告法治觀念及對於性自主權之尊重、年幼少年之保護,
本院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命被告應完成如主文所示場次之認 知教育輔導,及禁止被告本人或利用第三人對被害人為騷擾 、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又考量為使被 告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 自新。又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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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