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旺丁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張盛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明示針對原審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3、
72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進
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暨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甲女(年籍姓名
詳卷,下稱告訴人)本為鄰居,因一時犯罪而深感後悔,
原審判決後即央請地方人士協助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經
告訴人同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自新機會,請法院從輕量刑並
諭知緩刑等語。
二、本院量刑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乘機猥褻罪事證明確,審酌其身為告訴人
之鄰居,卻不知相互照顧扶持,反實施本案侵害告訴人性
自主決定權與身體控制權,犯罪後亦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併予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告訴人身心受創程度,兼衡被告
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卷第74頁)等
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與檢察官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
1年,誠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故本院審酌原審已綜合考量本案量
刑基礎事實,復參酌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雖於上訴後改
以認罪陳述,仍難謂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應量處較輕刑度
之情事。故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其次,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
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
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
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
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
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
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
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
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
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
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綜合考量,並就
審酌所得而為預測性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條件下撤銷緩刑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終能坦承犯行,上訴後
亦積極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此有和解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51頁),頗見悔意,另佐以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乃認前揭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第2項所示緩刑期間。 又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乃依同條 第2項第8款規定命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復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啟自新。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 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