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清謀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侵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0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清謀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事 實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上訴人即被告楊清謀(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皆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上訴
範圍不包括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罪名、適用法條之部分,檢
察官就被告部分並未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本院在不反於原審所為
採證、認事、用法之基礎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是否
合法、妥適予以審判。本院綜合全案量刑證據資料,本於法
院之科刑裁量權限,經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犯行,論處被告罪刑
部分,被告明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認原審就被告所為科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並補充記
載科刑理由如後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且給付全部之賠償金,請求給予被告減輕其刑
或緩刑的機會,緩刑如有附條件也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科刑理由:
(一)本院所援引之原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審酌被告僅係被害人
A女之友人,竟未能保持友人交往應有之男女分際,乘A女不
及抗拒之際,以手撫摸A女右臉側、肩膀及大腿處,經A女出
言制止,仍不顧A女之反對意願撫摸A女大腿處,不予尊重其
性自主決定權,所為實有不該;被告領有第四類輕度身心障
礙證明、告訴人A女亦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可知
被告身心狀態不佳,卻對患有憂鬱症之A女下手實施性騷擾
犯行,犯罪手段不佳,且提升犯罪所生損害;復考量被告犯
罪後一度坦承犯行,然最終仍否認犯行,復無證據顯示其有
何賠償告訴人之情形,且前無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兼衡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等旨。
(二)本院另補充科刑理由如下:
⒈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 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 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 性騷擾罪所為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上,顯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侵害之法益及被害人受創程度、被告犯後一 度坦承輕度性騷擾行為,未與A女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等犯 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予以審酌及說明,經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核原判決所為科 刑,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依上說明,尚難任意指為違法。
⒉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一節 ,係就原判決已審酌之科刑事項,依憑自己之主觀之意思重 為爭執,此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條件(負擔)緩刑:
(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立 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 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 、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 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
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 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 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其因短於思慮,觸犯刑典, 固非可取,惟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被告業與被害人於本 院達成調解,因被告已依調解內容支付新台幣(下同)11萬 元賠償金予被害人,被害人願宥恕被告,並表示同意法院給 予被告緩刑機會,有調解筆錄存卷可稽。參酌被告乃因一時 控制不住慾念,而偶為本案犯行,並非有計畫性之蓄意行為 ,歷經本案之偵、審程序,當有自省警惕之心,搭配後述所 附履行條件(負擔),應已能達刑罰目的,本院因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並勵自新 。
(三)緩刑負擔部分:為免被告心存僥倖之心理,及達刑罰教化及 預防犯罪之目的,並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 確觀念,斟酌其經濟狀況、犯罪危害程度、犯後態度,認被 告前開緩刑之宣告,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及為強化其 法治觀念及守法態度,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 度犯罪,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應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其戶籍資料、 法院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到庭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