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4年度,55號
KSHM,114,侵上訴,55,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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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已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54頁、第
88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所得審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為圖一己性慾滿足,違反告訴人代號BQ000-A112090之
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意願,予以強制
性交,嚴重缺乏尊重他人性自主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身心
難以磨滅之創傷,且參以告訴人於原審稱不同意給被告緩刑
,自難謂被告已全然修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被告所為嚴重
影響告訴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性自主決定權,實難認犯罪情
狀有何令人憫恕之處,其犯罪動機亦無何不得已之苦衷,客
觀上不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原審竟對被告酌減其刑並諭知緩刑,顯
屬不當,請撤銷原判決之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是否坦承犯行
,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是否已履行和解條件等事項,
均攸關於量刑之審酌,且刑法第221條第1項為最輕本刑有期
徒刑3年以上之罪,不可謂不重,倘依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
觀惡性,以及其犯後悔悟之情狀,具有即便處以3年以下有
期徒刑仍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時,法院
仍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
 ㈡經查,被告所為強制性交犯行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
使告訴人內心承受巨大創傷,行為固值非難,然被告於偵查
時起即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額
新臺幣40萬元完畢(詳調偵卷第5頁之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原審卷第93至94頁告訴人陳述),可見被告犯
後已盡力填補犯罪損害,並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間關係、接觸
之原因,所採取之犯罪手段等主客觀情狀,認如量處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刑,在客觀上仍嫌過重,罪刑難謂相當,揆諸
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違反告訴人意願,對
告訴人為性交,嚴重缺乏尊重他人性自主權之觀念,造成告
訴人身心難以磨滅之創傷,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付完畢,業如前
述,此前又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尚佳,兼衡
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犯罪之手段,及被告於警詢及原
審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警卷第3頁
,原審卷第277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陳稱其因本案
受有鬱症等疾病與量刑之意見(原審卷第93至96頁告訴人陳
述、第101至103頁診斷證明書、第113至115頁陳述意見書及
就診紀錄),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復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展現相
當悔意與彌補之心,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告訴人雖於原審陳稱:不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
原審卷第95頁),惟考量短期自由刑恐使被告沾染獄中惡習
,且將使被告隔離於一般社會生活,非但不利被告復歸社會
,亦對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或維護公共利益無明顯助益,故
於矯正教化方面,如能採取較長之緩刑時間,併宣告保護告
訴人之相當條件,同時科以被告較重、且對社會有正面效益
之條件負擔,相較短期自由刑,國家將能有更長之期間監督
被告所為,主管機關亦能於判決確定後,及時依循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評估是否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觀護人亦能依該法第34條第1項各款規定執行保護管
束,被告同時將負有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期向警察機
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之異動或其他相關資料之登
記、報到,以觀察被告是否能在社會中確實反省其作為,並
依被告個人特質、所處環境對其實施個別化之處遇,期間再
以緩刑可能遭撤銷之嚇阻效果督促被告,反能有效使被告能
積極回饋社會、接受教化、避免再犯,實更能兼及矯正教化
之妥適性、告訴人損害彌補與法益保護、社會與公共利益之
維護等各項法益,爰宣告緩刑5年,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禁止對告訴人有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
絡行為,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
勞務。又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
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而保護管束之執行,得由觀護人依
被告所處具體情形,採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4條第1項各
款(常見有如實施定期或密集之約談、訪視、團體問卷,施
以科技監控,禁止接近特定場所,轉介機構或團體,或其他
必要處遇等模式)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章等相關規定執行
之;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
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經核原判決之科
刑,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所為緩刑宣告亦合於法律規定,並無恣意或濫
用裁量可言。
 ㈢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查:
 ⒈被告於案發時、地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為固應非難
,然被告於案發前曾追求告訴人(詳原審卷第93頁告訴人陳
述),被告自陳係因誤解其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方為本案犯
行(原審卷第46頁),又觀諸被告於案發時係以身體壓制方
式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其客觀上行為之手段未見有何特殊
之反社會性。原審參酌上情,考量被告自偵查迄今坦承全部
犯罪,復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完畢,
確有積極彌補本案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認被告實已深知自
己行為之不當,確有悔意,並審酌被告行為所彰顯之反社會
性非屬重大,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非顯不可憫恕,認縱量
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以上,猶嫌過苛,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而就被告所為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洵屬有據。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不應予以酌減等語,
尚無足採。
 ⒉按緩刑係對有高度復歸社會可能之行為人,於一定條件之下
,暫不執行刑罰之替代措施,提供行為人反省自新、修補罪
愆及融入社會之機會,避免刑罰執行反而不利更生之負面影
響。查原判決已詳述對被告宣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及法律依
據,核與緩刑宣告之制度目的無違。又原審諭知本案被告於
緩刑期間禁止對告訴人有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
其他聯絡行為,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接受保護管束,而依性侵害犯罪防制法規定
,觀護人對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得按再犯風險高低實施不同
強度之措施,包括實施約談、訪視、請警察機關派員定期或
不定期查訪、命於監控時段未經許可不得外出、經檢察官許
可實施測謊或科技設備監控、經檢察官許可禁止接近特定場
所或對象等,同時由主管機關評估是否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之必要,如有必要,應由主管機關命其接受,可見原
審所為附條件緩刑宣告,實具有積極引導被告向上與防止再
犯之正面意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對被告諭知緩刑不當等
語,容有誤會。
 ㈣從而,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對被告所為量刑及諭知附條件緩
刑之宣告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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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