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白璟
指定輔佐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社區心衛中心社工張OO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4年度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64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犯罪事實認
定、論罪等部分未有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
事人前開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訴
審審查之部分,尚無須贅為審查。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
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已當庭陳明僅針對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侵上訴卷第66、71、122頁),則
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已願意坦承犯行,先前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因不諳法律,導致不尊重女性而不自知,尚非飾
詞狡辯,加以被告因精神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目前並於
高雄市立鳳山醫院持續接受治療,自先前另案執行完畢出監
後,有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指派社工持續追蹤關懷,請考量
被告上述身體、生活狀況,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諸般事由,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年
6月,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
度」,為量刑輕重事由之一,係指行為人犯罪後對犯罪之看
法,包括是否悔悟或有無彌補犯罪損害之措施等情形,以探
知其對刑罰之適應性。是以被告於緘默權保障下坦認犯行,
不唯節約司法資源,更為其人格重建之表徵,自得予以科刑
上減輕之利益,以鼓勵改過遷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9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業已
坦認起訴書所載及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行及罪名,則原審未
及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之更易,量刑自有過重之失。故被告憑
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存有過重之違誤,求予從輕量處,即
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
至於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身心情狀部分,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罹有「非特定的
思覺失調」),及負責輔導關懷之社工人員名片為佐(侵上
訴卷第101至105頁),然依其身心障礙證明所示障礙等級為
輕度,且係在本件案發後之113年6月14日起開始在前述醫院
就診,本院自無從率認該生理原因在案發時對於被告之責任
能力有何具體影響,且此情亦不足以合理化被告實行本件犯
行之正當性,或作為從輕酌量刑度之事由;故原審雖未及審
酌被告此部分身心、生活狀況作為量刑參酌,然該等情事之
存在既尚不足以動搖量刑基礎,本院自不以此作為撤銷理由
,附此敘明。
㈡刑之裁量
⒈犯情事由(刑法第57條第1至3、7至9款)
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男性,而其與告訴人案發前
相互認識然非熟稔,被告非僅未思尊重與女性互動之基本分
際,竟為逞一己私慾實行本案犯行,所為洵無可取。而針對
其之犯罪動機、目的與同案由之其他案件相較並無特殊之處
,爰未就此量刑因子作加重刑度之考量。次就犯罪手段、犯
罪所生損害等節,參酌案發時被告之強制手段係強暴,性交
行為之態樣則為以手指進入告訴人性器,侵害情節應未若以
性器進入者嚴重;又依告訴人歷次應訊陳述可知,其在案發
時略有酒意,遭被告侵犯後即又不勝酒力睡著之情節,可知
告訴人在案發當下尚未即刻萌生強烈之被害感,惟併予考量
案發地點係不特定人可見聞之公園,犯罪過程更已遭其他在
場證人見聞,仍對告訴人案發後之身心狀態造成相當程度之
衝擊。
⒉一般情狀之行為人屬性事由(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
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曾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拘役刑,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侵上訴卷第142
至144頁),則其素行尚非甚佳,然其並無刑法妨害性自主
罪章或相關特別法之刑案前科紀錄。次者,被告於本院審判
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生活花費仰賴
社會局救助,經濟狀況不佳,未婚無子女,身體狀況尚可,
母親仍健在然並未聯絡往來等語(同卷第131頁);另關於
被告之身體、生活狀況等節,尚有前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診斷證明書及社工人員名片附卷可按。又被告於偵查階
段及原審審理時雖坦認客觀犯罪情節,然矢口否認強制性交
之主觀犯意,推稱係告訴人先表達好感方會有此行為,迄至
上訴本院審理後始願坦承犯行,則其終能面對自身犯下罪行
之態度雖值肯認,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適度彌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此節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表達有調解意
願、但無資力賠償等語在案(原審侵訴卷第55頁),而告訴
人於原審審判程序時則表述:我沒有要原諒被告,希望從重
量刑之意見(同卷第120頁),則就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而
言,本案仍須與在司法程序各階段始終坦承犯行不諱者,或
有適度彌補被害人、取得被害人原諒之情況區隔其刑度。
⒊是本院綜參前述刑法第57條所示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
,對被告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