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4年度,53號
KSHM,114,侵上訴,53,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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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V000-A113151Z(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4年度審侵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代號AV000-A113151Z號成年男子(下稱Z男)係代號AV000-A
113151號少女(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及完整年籍均詳卷
下稱A女)母親(代號AV000-A113151A號,姓名、年籍均詳
卷,下稱A母)之同居男友。Z男與A母同居於○○市○○區某屋
(地址詳卷,下稱甲屋),歸父親行使親權之A女乃會前去
甲屋與母親及胞弟相聚並偶留宿該處。Z男明知A女係未滿18
歲之少女,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13年4月14日3時許
,利用A女留宿甲屋之機會,在A女睡覺房間(下稱乙房間)
內,乘A女睡眠中不知抗拒之際,親吻A女之嘴巴及以手隔著
衣服撫摸A女之胸部,經A女察覺有異遭驚醒,Z男遂向A女稱
叔叔沒有生女兒,但很喜歡妳,妳繼續睡等語,即離開乙
房間,而以前述方式對A女為乘機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下稱性防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
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之罪;又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其身分之資訊,性防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Z男(下稱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
第225條第2項之罪,係性防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則為免告
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爰連同A母、被告,均逕予前揭代稱
予以隱匿,且基於前述同一理由,A母、被告同居之甲屋地
址亦予隱匿之。
 ㈡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
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
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00至103頁,
註:被告未抗辯A女之陳述欠缺證據能力,而只主張要對A女
行使對質詰問權,嗣本院已於審理期日傳喚A女到院行交互
詰問,本院卷第156至160頁參照),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
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
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另被告對於其於原審之自白,則未
爭執出於不正訊問或筆錄記載與其自身陳述不符,而是陳明
:我在原審會坦承犯行,是恐懼有證據如果不承認會加重罪
刑,實屬無奈,且內心也有掙扎,因為我沒有其他兄弟姊妹
,是以母親的生活起居都是我在照顧,才會進而請原審考量
我認罪,在刑之宣告上不要讓我非入監不可而影響到我撫養
母親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0頁),均先予指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言其與A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因而知悉A女
為中學生,及A女乃於113年4月13日深夜留宿甲屋並使用乙
房間過夜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A女之犯行,辯稱
:我並未於113年4月14日3時許進入A女使用之乙房間,自不
可能對A女為猥褻行為,因為我睡前服用安眠藥就進入深層
睡眠,到天亮方醒,A女不利於我之指訴,可能是其睡前服
用藥物,將幻、夢境誤認為現實所致,並非實在。至於A女
提到我曾對她表示「叔叔沒有生女兒,但很喜歡妳」等語,
這只是愛屋及烏,我喜歡A母,那我喜歡A母之子女,包括A
女及她弟弟,本來就很正常云云(本院卷第18、99、102、1
68至170頁)。經查:
 ㈠被告與A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因歸父親行使親權之A女
乃會前去甲屋與母親及胞弟相聚,而知悉A女為中學生係屬
未滿18歲之人,及A女乃於113年4月13日深夜留宿甲屋並使
用乙房間過夜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9、102
至103頁),並經證人A女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56至160頁)
,且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偵卷彌
封袋),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首揭情詞否認犯行。惟查:
 1.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跟媽媽、2個弟弟及被告一起聊天
約聊到14日1時許,我就自己回乙房間睡覺,由於近期課業
壓力大,我在睡前有服用精神科藥物,並因而怕服藥後早上
爬不起來需要有人來叫醒我,所以未就房門上鎖,大約睡到
3時許,我突然聞到口水的味道,並在半夢半醒之間感覺到
有人在親我的嘴巴,且對方還用手隔著衣服撫摸我的胸部,
我嚇到馬上坐起來,一轉頭就看到是被告,被告見狀就摸著
我的頭跟我說「叔叔沒有生女兒,但很喜歡妳,妳繼續睡」
,接著就走出房間。我當下很慌張,是聽到被告離去關上房
門的聲響後,我由嘴巴周邊濕濕的且臉上還留有口水的味道
,確定自己遭被告猥褻,我立即查看時間並判斷哥哥(註:
即與A女及其父同租一址、比A女年紀略長之男子〈下稱丙男〉
,且同租該址者尚有1名A女稱呼姊姊之女子〈下稱丁女〉,因
A女之父上班沒空,是以平日多由丙男、丁女照顧A女)可能
還沒睡,就先傳送「哥哥,我想回家,好恐怖」的文字訊息
給丙男,但並未顯示已讀,我才另在同住家人群組中傳送「
我想回家」的文字訊息,丁女隨即致電聯絡我並表示馬上要
來載我,我就馬上把行李整理好偷偷溜出甲屋在大門口等丁
女載我離開。案發前我的精神症狀是焦慮、強迫,但經此事
後我覺得自己身體很噁心、很髒等語(警卷第6至10頁);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因為幫弟弟慶生且隔天一大早就有
事得出門,才會留宿A母所居住甲屋的空房間(指乙房間)
,睡到一半就聞到口水味,我睜開眼睛視線有點茫茫的(指
初醒眼睛尚未完全對焦),看到被告在親我且手摸我的胸部
,我就坐起來,被告也立即停止原先的行為,而跟我說「叔
叔沒有生女兒」、「很喜歡妳」等語,我覺得很噁心,就趕
快傳訊息給同租一處的丙男、丁女,並連夜離開甲屋等語(
偵卷第29至30頁);迄於本院審理時猶堅決證稱:當時我雖
因焦慮症而於入睡前服用抗焦慮的藥物,但那只是幫助我比
較容易入睡,睡眠時間不會因此拉長,且也不用非仰賴他人
喚醒我不可,而睡醒後也可很快回復精神,另外我雖於睡前
將乙房間的電燈全部關上,但是窗外會有路燈的光線透進來
,所以我仰睡因察覺口水味而驚醒後,坐起身來轉頭就看到
被告,並且可以看清被告的面貌,是故我確定趁我入睡親吻
我的人就是被告,且被告還有撫摸我的胸部等語(本院卷第
156至160頁)。本院經核證人A女歷次所述內容一致而要無
齟齬,苟非按自己親身經歷如實進行陳述,豈可能如此?
 2.再者,證人A女之前揭證述內容,乃有下列證據足資補強:
  ⑴依A女與丙男間之LINE私訊對話截圖顯示,A女乃在3時16分
傳送「哥哥,我想回家,好恐怖」,之後再於同日4時22
分傳送「我回來了」,而丙男則迄於同日8時55分接續傳
送「?」、「你在哪裡」、「恐怖什麼」,A女則於同日9
時24分傳送「姐姐房間睡覺」而意旨其係睡在丁女房間內
,再之後則是丙男向A女追問究竟發生何事,並表示「…我
很自責…睡著了…對不起」;另A女、丙男、丁女等5人組成
之LINE群組對話截圖則為:A女在3時25分傳送「我想要回
家,媽媽家的叔叔恐怖」,丁女隨即接續於3時28分、2
9分傳送「你要怎麼回來」、「怎樣的恐怖?」,A女則立
即回以「我只能明天(註:應係指天亮後之意)回去,但
他好噁心好可怕我想逃」並提供自己所在位置之定位圖片
,有LINE私訊對話、群組對話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
彌封袋),而與首揭A女所證述因驚懼被告所為,不顧夜
深而匆匆向同住之丙男、丁女等人求援,嗣旋離去甲屋等
情相契合。
  ⑵A女旋於113年4月14日在丁女陪同下報警,並即由醫師進行
驗傷及身體檢查、採證,而醫師察覺A女嘴唇部位疑似留
有加害人跡證而以棉棒進行DNA採集(即編號6A之棉棒,
下稱6A棉棒),嗣經送驗暨比對結果,6A棉棒檢出一男性
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
告或與被告具同父系關係之人,有卷存疑似性侵案案件證
採集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6日刑生字
第1136086172號鑑定書可按(偵卷彌封袋,偵卷第19至21
頁),則A女所指證遭被告親吻之情,信而有徵,絕無被
告所抗辯A女服用藥物後,將幻、夢境誤認為現實之情。
 3.遑論被告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初始雖延續其前於偵查中所供
述「我於114年4月14日2時許有服用安眠藥,藥效發作之後
的事情,我頭腦昏昏沉沉的不太記得了」、「(問:據被害
人…所述…遭你親吻及揉捏胸部…對此你做何解釋?答:)我
真的不清楚,沒有印象…」、「(問:除猥褻行為外,你有
無對被害人做出其他性侵不法行為?有無對價關係?答:)
不清楚。沒有對價關係」云云(警卷第2至4頁),猶陳稱「
(問:請確認是否承認犯罪?答:)我長期以來一直在服用
安眠藥,我做過什麼,講過什麼常常都會忘記」,而持續模
糊以對,不願明確為認罪與否之陳述。惟經法官進一步訊問
擬釐清其陳述之真意後,繼已供稱「(問:再次確認,對於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不爭執?答:)不爭執」,嗣並補充
陳稱「我該承認的都承認了,對於怎麼判決我沒有意見,我
自己做錯了,我很抱歉,不管怎麼判決我都要接受,希望判
決方向不要影響我對母親的扶養」等語(原審卷第37、46頁
)。苟被告並無利用A女入睡不知抗拒而對A女施加親吻、撫
摸胸部等猥褻犯行,焉可能於原審為「不爭執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此一不利於己之陳述,且坦言自己做錯並表示歉意

 4.稽上事證交相參析,足認被告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乘A
女睡眠中不知抗拒之際,親吻A女之嘴巴及以手隔著衣服撫
摸A女之胸部無訛。至於:
  ⑴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首次改稱自己睡前所服藥物之
效用(副作用),要非「頭腦昏昏沉沉」而係「深睡至天
亮」,並進而抗辯自己當晚並未進入乙房間是以並無本案
犯行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⑵並非所有以手碰觸過之物品,均能提取到可供鑑識使用之
完整指紋,從而縱未能於A女所穿著之上衣順利提取被告
之指紋,原無足推翻本院前述之事實認定。尤以在對A女
實施驗傷及身體檢查之醫師,已然察覺A女嘴唇部位疑似
留有加害人跡證並予採證之情況下,員警或因認事證已足
,致未另就A女所穿著之上衣詳予檢視有無被告指紋留存
,而未予進一步鞏固被告之犯案事證,本於被告無何不利
。被告恣予指摘本案未就A女所穿著上衣進行指紋鑑定,
及竟就A女進行外陰部檢測等部分,均有所不當云云(本
院卷第170頁),無一足採。
  ⑶刑案被害人原屬無辜,則其對加害人提出民事求償本屬適
法之權利行使,縱求償金額超乎加害人預期亦非得與「訛
詐」等視,更不容加害人徒以求償金額超乎一己預期,即
進而為刑案被害人誣指加害人涉案之推論。職是,被告另
所稱:A女因本案向被告求償100萬元,該賠償金額顯然遠
高於常情,以A女借宿甲屋若要取得被告所使用過水杯、
漱口杯上遺留之口水跡證應係易如反掌,是A女指訴內容
恐為捏造,且背後動機與目的可議云云(本院卷第19、17
0頁),同顯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刑之加重事由
 ㈠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規定,係
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該法所稱少年,則係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人。經查,被告為成年人,告訴人A女則為00年00
月生,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偵卷彌封
袋所附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參照),是核被告
所為,乃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
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㈡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否認犯行之被告,雖另辯稱本案應有刑法
第59條之適用云云(本院卷第24至25頁)。惟查:
 1.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予
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
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
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
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
無限制…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
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
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已如上述)之法定刑為7月以上(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
,原可就行為人惡性、犯情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
當調整,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本難認情輕法重,而乏情堪
憫恕之情事。況A女乃係借宿母親即A母居住之甲屋,且甲屋
斯時尚有A母及A女之2位胞弟,而唯一非屬A女至親之被告,
則係A母之同居男友,衡情常人處於A女類似之情境,實難以
預期被告竟然乘己已入睡實施侵犯以滿足自身性慾,則A女
於案發當下之驚恐及事後之心理創傷,可見一斑,是被告在
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同情之處,其抗辯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
之適用云云,斷無可取。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A母之同居男友,明知A
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為逞一己私慾,趁A女睡眠中不知
抗拒之際,徒手撫摸A女胸部並親吻其嘴巴,對身心均未臻
成熟之A女為猥褻行為,戕害A女身心發展;兼衡其犯後終能
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迄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A女所
受損害,斟以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詳原審卷第45頁)及其前科素行(原審卷彌封袋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1年2月之刑。本院經核:
 ㈠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對其所為之有罪判決不
當,復另認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不當,依諸
前述,均顯屬無理由。
 ㈢檢察官循A女之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另
尚指摘原審對其量刑存有過重之失。惟刑之量定,係實體法
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
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而以原判決所審
究之前述事項,已然兼及利與不利被告之刑法第57條所列情
狀,顯乏偏執一端之違誤;至被告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翻易
前詞而予否認犯行,及其所提出平日熱心公益相關事證(本
院卷第61至74頁),縱未及為原審所審認,以此等均僅屬微
調責任刑之行為人個人情況之一環,復恰好分屬不利、利於
被告之情狀,自尚無礙原審對被告量刑之適正。職是,被告
連同檢察官關於原判決量刑不當之指摘,亦俱屬無理由。
 ㈣綜上,本院爰依法駁回被告、檢察官之上訴。
五、本案不予宣告(附負擔)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雖尚求予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25至26頁)。惟植基於
刑罰執行個別化處遇之緩刑機制,除考量犯人之特殊預防需
求外,並著眼於一般人對法的敬畏與信賴之一般預防考量,
在責任應報限度下,以兼顧犯人個體(特殊)與社會群體(
一般)刑罰觀衝突之平衡。倘斟酌特殊預防需求,有相當理
由足認犯人有再犯傾向,或即令無再犯之虞,然基於維護法
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即難認有刑法第74條第1項序文
所規定「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
緩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83頁),固尚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
之前提要件。惟被告案發迄今未為任何填(彌)補自身犯行
所致損害之實際作為,且供詞反覆,非但未真誠反思己過,
甚為脫免一己罪責而指稱A女誣陷自身,本院因認被告確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始能令其受到教訓而有效嚇阻其日後不再
輕蹈法網,並助其再社會化,且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而符
社會之期待。綜上,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佳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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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