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4年度,33號
KSHM,114,侵上訴,33,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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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雍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4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雍於民國105年間從事民俗療法推拿工作,代號BA000-A11
2056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透過親
友介紹,接受蘇雍到府進行推拿,兩人因而結識。A 女於10
5年10月間因跌倒受傷,請蘇雍為其整骨,詎蘇雍竟基於強
制性交之犯意,於105年10月間某日,在A女當時位於基隆市
之租屋處房間內,佯以調整尾椎及矯正恥骨為由,違反A女
意願,以手指插入A女肛門來回進出,並以手撫摸A女陰蒂
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 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雍(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1至133頁),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針對卷內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
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
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承認於105年間從事民俗療法推拿工作,曾到府
為告訴人A 女(下稱A 女)進行推拿,並於上開時地為A 女
調整尾椎,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調整尾椎
的療程我都有事先告知,也經過A女本人同意,我是基於醫
療目的將手指放入A 女肛門,並非基於性交之意,另我沒有
為A 女矯正恥骨,也沒搓揉A女的陰蒂,調整過程中手有進
肛門,手很髒,沒有戴手套,只用手抹潤滑液,過程中肛
門因為刺激會有便意,手會沾到大便,我不可能再去摸A女
下體,另我於調整過程中並未對A 女口出與醫療無關之話語
,過程中若A 女有任何不愉快,她都可即時反應,然她並無
反應亦未求救,可見當下她並不覺得有問題,我對A 女所為
的是醫療行為,最多僅成立違反醫師法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間從事民間民俗療法推拿工作,A女透過親友介
紹,接受被告到府進行推拿,兩人因而結識。A 女於105年1
0月間因跌倒受傷,請被告為其整骨,並於上開時地接受被
告調整尾椎,被告於治療過程中有以手指插入A女肛門等情
,業據A女指訴綦詳(偵一卷第19頁、原審侵訴卷第169頁)
,核與證人即甲○○○ 於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卷第252
至2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侵訴卷第98至100頁、
本院卷第133至13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就行為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犯行,設有處
罰明文。此罪雖通稱為「強制」性交罪,然強制之手段不僅
指物理之強制,尚包括「心理」之強制手段在內。析言之,
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有無侵害該法益之
審認,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必要,而在於有無「違反被
害人之性自主決定自由」。在當今兩性平等、相互尊重之思
潮下,任何人都不能夠只求滿足一己的性慾望,執念於舊時
代「由父權思想所宰制,而將女性置於男性控制之下」的男
性宰制思維,甚至曲解世界各地正極力呼求應正視「No Mea
ns No」、「No Yes Means No」此一消極性自主決定之內心
真意。是以,本罪之條文乃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之手段與「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併列為強制性交行為之
手段,則此之「強制」,自包括物理及心理之強制在內。行
為人對被害人施加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不法腕力,
固屬物理強制之手段;其未施加不法腕力之物理強制手段,
而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心理強制方法,包括未取得具同意
意識(同意能力)之被害人的「有效同意」,佯以宗教、迷
信、醫療、民俗療法、查驗等名目之外衣,非基於正當目的
,而行性交之實的行為,即屬於上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
法,不以使被害人「喪失」性自主決定自由為必要。此與同
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罪,係行為人利用對
被害人之服從監督關係所衍生之權勢、機會,對被害人造成
壓力,使之改變意願但未達違背意願之程度,而容忍與行為
人為性交行為之情形,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3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以手指插入A女肛門後有反覆多次來回抽插,另以手撫摸
A女之陰蒂
 ⒈A女於警詢中證稱:105年10月下大雨我滑倒,屁股跌坐在地
上,尾椎受傷,我去汐止國泰醫院照X光,醫師說我的尾椎
有錯位半吋,我就請被告幫我整骨,我們確定整骨方式的時
候,他有跟我說需要手指侵入肛門抓到尾椎並將尾椎喬正,
我跟他約在我的租屋處房間進行療程,並請我當時的男朋友
陳○業真實姓名詳卷)在房間外等待。整骨當天被告手指
在我的肛門內進出數次,時間達5至10分鐘,我有跟他表達
舒服,請他盡快結束療程,但他並沒有因此結束,他回我
說他老婆這樣也很舒服,就像高潮一樣,我怎麼會覺得不舒
服。後來他順便幫我矯正恥骨,我說可以,他就請我在床上
雙腿屈膝張開,並開始撫摸我的陰蒂,問我舒不舒服,我有
跟他說我覺得很奇怪,並警告他不准將手指放入陰道,過程
大約5至8分鐘等語(偵一卷第19頁、第25至26頁)。
 ⒉A 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在105年10月間在我基隆市租屋
處房間內為我整骨,當時我男友陳○業在房間外,我與被告
在房間內,房門是關上的,因為我摔到尾椎半側,被告說要
幫我整尾椎,他手指伸入我肛門來回抽插,還問我有沒有高
潮,我說沒有,他說怎可能,他太太都會高潮,我跟他說我
舒服想趕快結束,他後來幫我用好尾椎,又說我恥骨不正
要矯正,他就叫我躺下一邊搓揉我陰蒂,說只要有高潮恥骨
啪一聲就整好了,我還跟他說不可以插入我陰道,後來我阿
姨來找我,被告停止動作等語(偵一卷第115至117頁)。
 ⒊A女於原審審判中證稱:被告有跟我講說會伸進肛門,但並不
代表他可以抽插我的肛門。我的媽媽是護士,當我要做這個
治療的時候,媽媽有跟我說是會伸進去搬動尾椎沒有錯,通
常這個只要伸進去摸到尾椎就可以直接搬動,但是被告來回
,而且時間頗久,他還跟我說這個會有高潮,說他老婆都有
高潮,質問我怎麼沒高潮。在這之後,被告跟我說我的恥骨
沒有對準,會影響日後生育.要做矯正,他叫我躺下後,開
始摸並搓揉我的陰蒂,還說有高潮會喀一聲就代表我的恥骨
歸位,我有跟他說手不准插進我的陰道裡,事後我有去查何
謂正規的恥骨矯正,發現和他的說及做的完全不一樣等語(
原審侵訴卷第169至171頁)。
 ⒋綜觀A女前開證述,關於被告以調整尾椎為理由,以手指抽插
A女肛門,又以矯正恥骨為藉口,以手撫摸A女陰蒂等情,始
終一致,未見有何矛盾或瑕疵之處,而A女並未指述被告有
其他侵犯行為(例如以手指或下體插入陰道),堪認A女就
其遭被告侵犯之事實經過,所為描述並無誇大渲染之情形。
審酌A女稱被告係其父親朋友推薦的整骨師等語(偵一卷第1
7頁),足認A女與被告間並無宿怨糾紛,況女子貞節在我國
社會傳統觀念中仍甚為重要,對於性侵害事件,社會能接納
此實非被害人之錯而能協助重建輔導且不落入「譴責被害人
」之境者猶待努力,A女並無誣陷被告,反使自己陷入窘境
之理。又查本件案發後A 女係於112年6月25日至警局製作筆
錄並對被告提告乙情,有A 女之調查筆錄及指認被告之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可憑,對照A 女於原審證稱:我於111年6月21
日結婚等語(原審侵訴卷第174頁),可見A女於112年6月25
日提出本件告訴時,甫結婚1年多,婚姻、生活、工作等均
穩定,其至警局訴說本案被害經過而提出告訴,無異對本來
平靜之生活造成負面影響,若非實情如此,A女何以願意打
破其平靜之生活而提出本案告訴,益徵A女所述屬實,其證
詞可採。
 ㈣A女之證述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
 ⒈按性侵害被害人之證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
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其證言非屬虛構,能保障其所陳述事
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
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
,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而法院認
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
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侵害
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害人否認
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
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侵害事件
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得作為被
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證人即A女案發當時之男友陳○業證稱:事後A女曾跟我說她遭
到整骨師猥褻做不禮貌的動作,我有跟她說如果覺得心理不
舒服就去報警,但是她沒有報警,後來她跟我說這件事情造
成她心理有陰影,我開車載她去私人的心理諮商師做諮商等
語(原審侵訴卷第73至74頁),顯見A女在接受被告之調整
尾椎及矯正恥骨後,已有向他人表達心理不適並尋求協助之
舉。另A女與其家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A女之家人傳送被
告另案涉犯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新聞(標題為:無照整脊
師「喬尾椎」性侵國小女又被查出摸胸猥褻)後,A女表示
:「我早點站出來,就不會有更多人受害」等語,有LINE對
話紀錄截圖可佐(原審侵訴卷第51至53頁)。依陳○業所述
及前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A女在本案發生後有向陳○業表示
遭到被告「猥褻、做不禮貌的動作」,並持續影響其致產生
心理陰影,後續亦因此接受心理諮商,另A女於報案後經其
家人搜得被告相關新聞,產生「我早點站出來,就不會有更
多人受害」之自責反應,益徵A女所述屬實。至於A女遲至案
發後近7年始提告之緣由,業經A女證稱:112年才來報警是
因為當時內心一直說服自己這是整骨的療程,隔年我還有去
諮商,當時諮商師跟我說這不屬於療程,但因為我覺得很羞
恥所以沒有報案,直到最近「Me Too」事件,加上有看到一
些紀錄片的啟發等語(偵一卷第20頁),已合理說明其於10
5年被害後至112年始提告之心路歷程。是以,A女指訴於前
揭時、地,在接受被告提供之「調整尾椎及矯正恥骨」過程
中,有遭被告以手指多次進出肛門及以手撫摸陰蒂,有前揭
補強證據可佐,堪認與實情相符,足以採認。被告空言否認
有以手指多次進出A 女肛門及以手撫摸A 女陰蒂,辯稱於過
程中並未提及「高潮」之字眼,亦未對A 女進行恥骨矯正等
語,純屬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㈤被告係假借醫療名義,對A 女為性侵行為:
 ⒈被告辯稱其為A 女進行調整尾椎,乃醫療行為,其係基於醫
療之意將手指插入A 女肛門,並無性侵A 女之意等語。查「
整脊」(含調整尾椎療程)係為對脊椎之矯治,對人體疾病
所為之處置,屬醫療行為,應由醫師、中醫師或由物理治療
師依醫囑為之乙節,有衛生福利部114年6月11日衛部中字第
1141860924號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83至184頁),又肛門
內復位為一種特定徒手治療技術,目的為矯正薦尾椎脫位,
若病情需要施行肛門內復位,需對患者解釋病情、手法治療
之必要性,以及簡單說明手法施行過程,若施行肛門內復位
,全程須有女性跟診人員在場,且須有屏蔽顧及病患之隱私
等情,復有中華民國中醫傷科醫學會(下稱中醫學會)114
年6月20日中醫傷棻字第125號存卷足參(本院卷第189至191
頁)。查本件被告並非醫師、中醫師或物理治療師,其本即
無資格為A 女實施調整尾椎療程,其為A 女進行調整尾椎之
治療時,復未讓其他人在場,則其主觀上是否確出於為A 女
進行醫療行為之目的,已非無疑。佐以A 女於警詢陳稱:他
當時手指在我的肛門進出數次,時間大約5至10分鐘,我有
跟他表達不舒服,請他儘快結束療程,但他並沒有因為我這
樣說就立即結束療程,他還回我說他老婆說這樣很舒服,就
高潮一樣,反問我怎會覺得不舒服等語(偵一卷第19頁)
;於原審證述:我媽是護士,當我要做這治療時,媽跟我說
手指會伸進去搬動尾椎,但通常只要伸進去摸到尾椎就可直
接撥動,但被告來回時間長達5分鐘以上,還跟我說會有高
潮等語(原審侵訴卷第169至171頁),是依被告舉動觀之,
被告一直以手指抽插A 女肛門,並問A 女有無快感,此舉實
與醫療行為未合,可見被告於行為之初並非基為A 女醫療之
意,而係基於性侵之犯意甚明。
 ⒉雖被告主張其於過程中為避免A 女不舒服,有抹潤滑液並請A
女配合慢慢撐開肛門,並執上開中醫學會函文中提及「若
病情較久,或是移位較嚴重者,一次復位不成功,可能會施
行再次手法,就有可能會多次來回出入肛門的動作,或是除
了骨骼移位復位手法以外,需同時施行肛門內軟組織鬆解,
也是會有來回出入手法、環狀手法等理筋鬆解的手法」等語
為據(本院卷第191頁)。惟查上開函文已載明:「操作步
驟:⒈醫師對尾骨前端向後拉。⒉病人緩慢坐直。⒊若尾骨下
端未接觸到醫師手指,醫師則再施以向後上方的輕柔牽引。
俯臥位進行:⒈醫師以手掌穩定住薦骨。⒉以食指按壓薦尾
骨的掌側面,使其進入過伸位。⒊維持尾骨過伸的同時,醫
師對薦骨施加漸進且穩定的強壓力,持續20至30秒為一個間
隔。⒋在每個間隔之間,對尾骨施以縱向牽引。又提肛肌按
摩與伸展之臨床操作方式為:醫師以食指或中指的掌面沿著
提肛肌走向進行按摩,病人同時主動施力對此一伸展,以誘
發鬆弛與功能改善」等語(本院卷第190至191頁),是以正
常調整尾椎之進行過程,並無需直接以手指來回肛門抽插,
然依A 女前揭所證,被告對其調整尾椎之過程中不斷以手指
來回抽插肛門,並口出具有強烈性意涵之「高潮」等字眼,
可見被告並非基於醫療目的為A 女進行正常之肛門內復位療
程。佐以A 女復證述:當被告觸碰的時候,我就知道絕對不
是在做診治,那絕對是一種侵犯,絕對是在吃我豆腐,且他
當下還露出噁心微笑,還叫我閉上眼睛不要看他等語(原
審卷第170頁),由是益徵被告係假借醫療名義行性侵A 女
之實。又本件被告以手指抽插A 女肛門並以手撫摸A 女陰蒂
,既有性侵之意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A 女縱經被告
調理後尾椎確實有復位(見偵一卷第19頁、第115頁A 女陳
述),亦無從據此反推被告未對A 女為性侵犯行。
 ㈥A女之衣著、姿勢、當下並未求救之反應均不足作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⒈辯護人固質疑恥骨矯正無需脫褲,A 女竟在下身赤裸全無防
備下讓被告進行恥骨調整,顯不合理,況A 女稱被告要求其
躺在床上雙腿屈膝張開,此顯非正常醫療姿勢,A 女居然在
此情形下同意讓被告治療,殊難想像,另A 女於過程中並未
向在房間外等候之前男友陳○業求救,亦不合理等語。查A女
稱被告係其父親朋友推薦之整骨師,案發前曾接受被告到府
推拿3次,而本案為第4次療程等語(偵一卷第17至18頁),
則A女因信任父親朋友之介紹,誤信被告確實以其推拿之專
業協助其進行尾椎矯正,因而聽從被告要求,於被告稱要進
行恥骨矯正時仍未著下半身衣物,自難認有何違背常理之處
。蓋A女並非醫療專業,豈能苛求A女應該知道調整恥骨是否
需要脫衣且張開雙腿?實不應以A女信任被告故聽從被告指
示之舉動來指責A女。再者,A女雖於被告行為過程中並未向
房間外等待之陳○業求救,然性侵害事件本非一般常見生活
經驗,面對此類事件,大多人不知如何自處,猝然面對遭受
性侵過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或因恐遭受更進一步迫害
、或因礙於人情、面子、或因擔憂承受來自於同儕、親情壓
力、或受限於傳統貞操觀念影響,不願揭露與張揚;或因受
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是否具有特定
關係、所處時空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立
即採取強烈反應及自我保護舉措者所在多有,因此被害人出
現激烈反應、抗拒、逃離、情緒崩潰或沉默隱忍不一而足,
並沒有所謂「典型被害人」之事後情緒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
程,所謂理想的被害人形象,僅存在於父權體制之想像中(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1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72號
判決意旨參照)。更何況A女遭被告以手指抽插肛門時,已
向被告表達不舒服、希望儘速停止,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
不顧A女之要求,反而質疑A女「就像高潮一樣」、「你怎麼
會覺得不舒服」,且持續5至10分鐘之久,另被告佯稱要為A
女矯正恥骨而撫摸A女陰蒂時,經A女警告不可以將手指插入
陰道後,仍撫摸A女陰蒂達5至8分鐘之久,益徵被告毫無尊
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觀念,是以辯護人前揭辯解難以採取

 ⒉辯護人另辯以A 女於原審證述時,針對先前曾與被告在車上
見面之事,記憶模糊不清,但卻對於案發時被告口出之言詞
記憶深刻,顯違常情等語。查A 女於原審固證述:我與被告
在案發前曾外出在車上見面,那一次好像他是說…不知道是
要談什麼…感情嗎?還是怎樣?我有點忘了等語(原審侵訴
卷第183頁),惟針對被告本案犯行,A 女始終指訴歷歷,
且依A 女陳稱:案發後被告一離開,我打開房門就跟陳○業
說遭被告侵犯,陳○業叫我當成治療就好。發生本案後我很
自責,也很懊悔、羞恥,有些害怕等語(偵一卷第20頁、原
審侵訴卷第178至179頁),可見A 女於案發後立即查覺有異
,且一直處於負面情緒中,始終無法放下此事,則A 女對於
事發過程中被告口出與醫療程序毫無關聯之言詞印象深刻,
尚無違常情,自難以執此逕認A 女之指訴不可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上開方式抽插A女肛
門及撫摸A女陰蒂,在客觀上已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顯與
性意涵有關,而屬侵害A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之性
交、猥褻行為。A女在過程中曾對被告提出質疑,表示不舒
服、希望儘速結束、覺得很奇怪等情,顯見A女不可能同意
被告與其有除了調整尾椎、矯正恥骨目的以外之其他肢體接
觸。是以,被告佯以為A女調整尾椎,使無意與其發生性交
行為之A女,因經被告告知「手指進入肛門」之動作係正常
治療方式,誤信被告上開舉措係在為其進行尾椎矯正,始任
由被告以手指抽插肛門達5至10分鐘,又被告另以矯正恥骨
為由,未經A女同意即以手撫摸A女之陰蒂達5至8分鐘,堪認
被告佯以醫療之外衣,行性交、猥褻之實,難認A女已為有
效之同意,被告實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心理強制方法,對
A女為強制性交、猥褻行為,此情堪以認定。被告及辯護人
所為之辯解均不可採。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之強制手段不僅指物理之強制,尚
包括「心理」之強制手段在內。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等不法腕力,固屬物理強制之手段;其
未施加不法腕力之物理強制手段,而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心理強制方法,包括未取得具同意意識(同意能力)之被害
人的「有效同意」,佯以宗教、迷信、醫療、民俗療法、查
驗等名目之外衣,非基於正當目的,而行性交之實的行為,
即屬於上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不以使被害人「喪失
」性自主決定自由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5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佯以醫療之外衣
,對A 女行性交、猥褻之實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難認
A女已為有效之同意。是以,被告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心
理強制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猥褻行為,而與刑法第228
條第1、2項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所
為撫摸陰蒂之強制猥褻行為,應為強制性交罪所吸收,不另
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
性交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復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
本院第25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上訴論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佯稱對A 女為調整尾椎及恥
骨矯正,無視A女於過程中多次以言語表示質疑、反抗,假
醫療之名而為性侵之實,被告所為犯行不僅在A女心理上造
成難以磨滅之陰影,更危害其身心健康;又被告犯後迄今否
認犯行,亦未能展現誠意尋求和解契機;兼衡其於本案犯罪
所施用之手段、方法、侵害時間、犯罪動機與目的,A女於
原審表示「請求重判,希望他關越久越好,不要再出來傷害
其他人是更好的」等語(原審侵訴卷第215頁),再參酌被
告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經核其認事用法,核
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
依上開說明,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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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