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泓瑋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周元培律師
陳建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3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即各罪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犯附表所示陸罪,各處如各編號「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茲據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甲○○(下稱被告)均明示針對原審量刑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130、397頁),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 於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當事人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身為告訴人AV000-A113212、AV 000-A113213(為保護被害人身分不受揭露,本件應依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隱匿其等身分資料,以下分別稱A女、B女 )之僱主,於短短5、6月內對該2人實施數次強制性交、 強制猥褻犯行造成難以抺滅之傷害,且矢口否認犯行,毫 無悔悟之意,為求脫罪更誣指與A女有曖昧關係,惡性實 屬重大。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調)解或為任何 賠償或表達歉意,其代理人在原審多次向告訴人等以另案 要脅和解,稱若不與本案一起和解恐影響另案刑度及要求 告訴人等答應無償和解並撤告,致告訴人等心生恐懼、無 所適從;另被告在原審始終不認為自身所為有何異常或錯 誤,足見確無悛悔之意,故原審量刑尚有過輕,遂依告訴 人A女、B女請求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
㈡被告上訴暨辯護意旨則謂:被告承認原審判決全部事實暨 罪名,又告訴人A女、B女與其他人因本案另涉強盜案件( 被告係該案被害人,下稱另案),且雙方於本案上訴後積 極洽談而針對兩案一併成立調解,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 等所受損害並獲得其等諒解,請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且 平日素行良好,從輕量刑。
二、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附表編號1、 5,共2罪)及同法第224條強制猥褻(附表編號2至4、6, 共4罪)等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屬卓見,然刑罰量定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 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而行為 人犯罪後悔悟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能否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告訴)人所受 損害,均攸關個案量刑審酌,且此等事由性質上俱係案發 後所生,亦可能隨案件進行狀態有所變動,法院應本諸各 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實際狀況妥為斟酌,方屬允恰。查被 告提起上訴後業與告訴人A女、B女併同另案成立調解且全 數履行完畢,亦經告訴人等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在案,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明細可參(本院卷第263至265、34 3至355頁),足見被告確能面對自身過錯並積極處理與告 訴人等彼此間所衍生相關糾紛,犯罪後態度核與原審已有 不同,原審未及考量此情而判處附表各編號「原審判決主 文」欄所示之刑,量刑尚嫌過重。故檢察官徒以前詞指摘 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但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 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暨 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諸被告為 滿足個人性慾先後實施本案犯行,對告訴人等造成心理創 傷甚鉅,且依本件犯罪情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之處,核與各罪法定刑兩相權衡尚屬相當,並無情 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狀。至被告坦承犯行或事後和解等 節俱屬法定量刑參考事由而與依法酌減其刑要件無涉,自 無由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利用雇主身分實施本件犯行固有不該,但事後終 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顯具悔意,併參 酌原審判決所載各項量刑因子,兼衡告自述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99頁)等一切情狀,改判 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刑法第51 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 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查被告犯附表所示各罪不法內涵類似且時間相 近,倘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即足以評價其行為不 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併予考量被告年齡及 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制裁程度等情狀,爰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至被告前揭受諭知應執行 刑既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即無從諭知緩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A女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 A女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A女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A女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㈣)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B女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㈤)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6 B女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㈥)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