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駿
選任辯護人 江沛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4 年3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447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王文駿(下稱被告)為無
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乙○(下稱乙○)就案發當日之意識狀態,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之證述,針對失去意識之過程、細節均有所描述,非
僅概括指述,且於警詢、偵訊迄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核
屬一致,尚無實質矛盾或瑕疵可言,亦未見任何抽象或誇大
情節,倘非乙○親身經歷,實難認其得以憑空杜撰此等細節(
下稱上訴意旨㈠)。
㈡證人乙男(真實姓名詳卷)之證詞應得以作為補強乙○證述之補
強證據:
乙男於警詢、偵訊迄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乙○已酒醉,睡覺
但偶爾會起來聊天,且從椅子上摔落,伊大約於民國111 年
11月5 日凌晨2 點至2 點30分離開等語,可知乙○此時已有
失去意識,而無法正常表意之情況,且不論乙男證述自身何
時離開,就乙男所見聞觀之,乙○之狀態係屬泥醉甚明,乙
男之證詞自得作為補強乙○證述之補強證據無疑。而由被告
所提出同日凌晨2 點20分在本案酒吧照片,照片中之乙○雖
看似神情正常,並無眼神渙散,右手亦可高舉過頭與友人合
體比出大愛心手勢,當時乙○是否因酒醉致陷於不能或不知
抗拒性交之情事,固然有疑。然依常情酒醉過程當中是逐漸
酩酊之狀況,可能飲酒過量之當下毫無反應,能夠自然表意
,惟在酒勁之作用之下可能立即產生暈眩甚至意識喪失之狀
態,為一般社會常情,證人乙男證稱乙○酒醉就是如同上開
照片之狀態,乙男亦證稱乙○在拍照前已經有睡著、從椅子
上摔落乙節,顯見乙○之生理狀態已達泥醉之程度,再者,
個人對於酒醉之表現不同,並非均會呈現出渙散神態,而能
夠與他人合影比出手勢亦非屬高難度身體動作,縱認乙○於
照片中神色自然,除不知乙○内在狀態如何以外,亦不能代
表合照後乙○無失去意識之可能性,且乙○可能在酒勁之下瞬
間喪失意識,亦非不可能(下稱上訴意旨㈡)。
㈢112 年7 月17日錄音譯文得以補強證人乙○之證述:
經原審勘驗112年7 月17日被告、乙○父親、乙○父親友人、
本案酒吧老闆之談話錄音檔,被告坦承案發當時乙○有酒醉
,卻又陳稱表示乙○為清醒、有反應,此段自述已屬矛盾,
復參以常情酒醉時可能會有無意識之行為,例如亂揮手、講
話、行動不穩等,此等無意識行為尚難被稱以「清醒有反應
」。另被告在乙○父親友人詢問「是她(即乙○)醉到不省人
事,還是你酒醉?」,被告回覆「她醉到不省人事」,而被
告隨即有自陳「她有喝醉,啊問題是她…」、「她有意識啊
!譬如說她若真的像屍體在那裡,她就是,她有,她是有迎
合的」,被告所稱句句矛盾,然綜合上開譯文觀之,被告所
陳之内容重合之處均係「乙○已經喝醉」此一事實,可見被
告主觀上明之乙○喝醉,卻仍為本案犯罪行為(下稱上訴意旨
㈢)。
㈣參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刑事意旨,按「不能或
不知抗拒」之要件,不以被害人已無意識,或其辨識能力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為必要,而應以被害人因上開
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其性自主意願之
程度者即足。是乙○雖可能於案發過程仍保有極少部分辨識
能力,然與乙○是否陷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性自主意願之程
度,係屬二事。查乙○在案發前既已飲用大量酒精,並進入
酒醉狀態,此精神障礙狀態實已導致乙○無法清楚、明確表
達是否同意與被告性行為之性自主意願程度,業已符合「不
能或不知抗拒」之要件,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25條第1
項乘機性交罪(下稱上訴意旨㈣)。
㈤綜上所述,原審除誤解乘機性交罪之「不能或不知抗拒」要
件,誤認有意識即非「不能或不知抗拒」,而未釐清告訴人
是否喪失意識,與告訴人是否能表達性自主意願,且針對乙
○於警、偵訊迄原審審理時所為一致之證述、乙男之補強乙○
證詞之證述、上開錄音譯文被告自陳乙○酒醉乙節,認事用
法均有所違誤,其所為論斷,實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
證據法則,容有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
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雖有
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與乙○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但被告
所為何以不構成乘機性交罪,業經原審綜合審酌被告之供述
、乙○歷次之陳述、證人乙男之證述、本案酒吧照片、乙○之
性影像、乙○之診斷證明書、乙○與被告間之IG對話紀錄截圖
、112 年7 月17日錄音譯文等卷內各項證據,並經逐一剖析
,互核印證結果,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並詳為
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詳附件理由),且敘明檢
察官之主張及舉證何以不足採信及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
依據。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
法失當等情事。
㈡本院另補充理由如下:
1.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害人因其立場與
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
採為斷罪之依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
當程度關連性之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
為必要,然應佐證被害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
其所陳事實之真確性,而無合理懷疑,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
14年度台上字第2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警卷第14至20頁、
偵卷第15至20頁、原審卷第309至334頁),可知乙○證稱:我
於本案酒吧飲用被告提供之啤酒後失去意識,醒來之後就發
現我在酒吧沙發上,衣服有一點亂,以為是自己喝醉弄亂的
等情,且乙○更證稱係於「112 年7 月」間被告向乙○父親坦
承有與乙○發生性行為,再經乙○父親轉述後始得知此事等語
(警卷第15頁、偵卷第18頁)。然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
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
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
指,亦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
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經查,觀被告與乙○於112 年1 月30日IG對話
紀錄(原審卷第80至84頁),乙○向被告表示「所以我要去釣
那個世紀渣男了……這種感覺很有趣欸…看能不能釣到他自己
滾上來,那我就贏了」,被告回覆「然後再打完砲自己回家
?」,乙○回覆「對,姐不負責喔」,被告表示「哈哈哈,
可以,妳感覺很久沒做了」,乙○「我已經在散發獵人氣息ㄌ
」,之後兩人談論「打獵」之地域性差異,乙○表示「要玩
就不要暈,要暈就不要玩」,被告回覆「真的」、「我都很
小心」、「然後就找不到了」、「我上次還是11月跟妳,妳
看多久了」,而乙○對於被告回覆僅「886」、「哈哈哈哈哈
哈哈」、「我跟柚子是絕對不可能有機會ㄉ」、「因為我們
要一起撤」,被告再回覆「我知道」、「所以就,啪!沒了
」、「然後上次也是,一直沒有獨處的時間」等語(原審卷
第83至84頁)。綜觀上開對話,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在談
論性行為之話題,而被告依此對話脈絡表示「我上次還是11
月跟妳,妳看多久了」,乙○對此並未反駁,亦未感到感到
驚呀、奇怪或不適,更未質疑自己(指乙○)何時有與被告發
生性行為,亦未質問被告是否於111 年11月間利用乙○酒醉
趁機對乙○性交或違反其意願對其性交,反而回覆具告別意
義之網路用語「886」(即諧音拜拜了),實無法排除乙○於
112 年1 月30日上述對話前,早已知悉曾與被告於111 年11
月間發生性行為,並向被告表示其等無再次發生性行為之可
能。至於告訴代理人雖陳稱:「我上次還是11月跟妳,妳看
多久了」,並非直接在聊性行為,也可能是111 年11月跟妳
「見面」等語(本院卷第123頁),經核與上述對話前後文不
符,自非可採。是以,乙○所述其於本案酒吧飲用被告提供
之啤酒後失去意識,醒來之後就發現其在酒吧沙發上,其於
112 年7 月間始得知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節,是否均屬真實
,已有合理可疑。
3.乙○於111 年12月2 日曾因生理期延遲,懷疑自己懷孕而至
婦產科就診,並向醫生表示當時有親密友人,近期有發生性
行為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原審卷第328頁), 乙○
雖否認曾向上開親密友人表示懷疑自己懷孕、將前往婦產科
就診並告知就診結果,亦未向任何人說要去看婦產科及告知
看婦產科後之結果等情(原審卷第331頁)。然觀諸被告與
乙○之IG對話紀錄(原審卷第63頁),【訊息時間顯示:(11
1年)12月2日下午11:38】乙○先向被告表示「沒事了」,被
告回覆「喔喔」、「所以是怎麼了?」、「內分泌失調?」
,乙○回應「暫時評估是壓力過大」,而在此對話之前兩人
並無討論乙○身體狀況(或者因IG閱後即焚模式而「無法查看
貼文」,原審卷第63頁),乙○卻突然向被告表示「沒事了」
,被告亦無感到困惑,而係詢問乙○是否為內分泌失調,尚
無法排除被告於乙○就診前已知悉乙○前往婦產科就診,且乙
○生理期延遲,懷疑自己懷孕而至婦產科就診,若與被告完
全無關,乙○何需特別要跟被告說「沒事了」?是被告辯稱:
是乙○開啟IG即焚模式,因為乙○跟我說她生理期沒有來,問
我111 年11月5 日當時有沒有射精射進去,我叫乙○去驗孕
,111 年11月5 日我沒有射精,但是生殖器有插入乙○之陰
道,結束之後乙○就睡覺了等語(原審卷第109頁),與乙○
上述證稱懷疑自己懷孕而至婦產科就診,近期有發生性行為
等情,及乙○向被告表示「沒事了」等上述對話紀錄內容均
不違背,則被告上開所辯,自無法排除係屬真實。再細繹被
告與乙○之IG對話紀錄,【訊息日期顯示:(112年)1月2日,
原審卷第64頁】乙○向被告轉述友人告知「請妳開始服用避
孕藥」,被告回覆「這個的話...我是不是好像沒什麼立場
說話」、「保護自己的一種方法」,乙○「ㄏㄏㄏ,我那天看完
醫生有順便問這個」,被告回覆「醫生怎麼說」,乙○「醫
生:就吃啊。我:喔,好……」,被告回覆「大...大不了我以
後都用手幫妳就好」,乙○傳送「Wait Wait Wait」之圖片
,並回覆「沒啊,但吃了會變胖,醫生說的,不吃也有可能
變胖」(原審卷第67頁)。上述對話前提似為被告曾未採取
避孕措施而與乙○發生性行為,否則被告無須對於乙○友人建
議乙○服用避孕藥之話題,自認無置喙餘地,並使用「以後
都用手幫妳」之字眼,提出避孕之替代措施,而乙○對於被
告上述對話內容及明顯帶有性暗示之訊息亦未感到奇怪或不
適,尚無法排除乙○於上述對話前已知悉曾與被告發生性行
為,則綜合上情觀之,乙○指訴係酒醉遭被告乘機性交,其
不知發生性行為,其於112 年7 月間始得知與被告發生性行
為等節等情,是否均確屬真實,更有合理可疑。
4.觀諸被告與乙○之IG對話紀錄(原審卷第97頁)【訊息時間
顯示:(112年)3 月18日上午1:54】乙○向被告表示「你到處
講我喝醉跟你發生什麼什麼事喔=_=?」,顯示乙○質問之重
點在於被告「有無到處跟別人講」被告與乙○間發生某件事
,而非質問「被告與乙○間有無發生某件事」,且被告未確
認乙○所述「什麼什麼事」究竟為何事,直接否認乙○之質疑
,並回覆「這種事怎麼可能四處說」後,乙○亦依此對話脈
絡回覆「有人直接來問我啊」,可見被告與乙○間無須過多
解釋即可互相理解對方之意思。又被告否認有向他人提及乙
○之名字後,乙○回覆「我怎麼知道是不是傳去她那裏的」,
可知乙○使用「傳」之動詞描述某事件,尚無法排除此對話
前提可能為「被告與乙○間已發生某件事,且為乙○所知悉或
至少懷疑某件事已發生」,且被告與乙○均未言明該事件究
竟為何,但依對話前後之意旨,該事件極可能為與「性」有
關係之事。
5.綜上,乙○之指訴係酒醉遭被告乘機性交,其不知發生性行
為,其於112 年7 月間始得知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節,既與
上述IG對話紀錄等卷證資料不符,並非無瑕疵,是否均確屬
真實,已有合理可疑之處,檢察官以上訴意旨㈠理由認乙○之
指訴前後核屬一致,尚無實質矛盾或瑕疵可言,應屬可信等
語,即非可採。又證人乙男之證述、被告拍攝之性影像、乙
○之診斷證明書、112年7 月17日錄音譯文等證據,何以不足
以補強乙○之證述,業經原審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
取捨之理由綦詳(詳附件理由㈢2至6),俱有卷附相關資料可
資覆按,本院經核原審所為之論斷,均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無違,自屬允當,檢察官以前揭上訴意旨㈡、㈢之理由,指
摘原判決違誤,均非可採。至檢察官上訴意旨㈣主張:乙○在
案發前既已飲用大量酒精,並進入酒醉狀態,此精神障礙狀
態實已導致乙○無法清楚、明確表達是否同意與被告性行為
之性自主意願程度等語,惟觀乙○於飲酒後,於111 年11月5
日凌晨2 點20分在本案酒吧照片,照片中之乙○神情正常,
並無眼神渙散,右手亦可高舉過頭與友人合體比出大愛心手
勢(原審卷第57、121至125頁,原本置於原審證件存置袋內
),則乙○是否酒醉陷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事,實屬有疑
。又乙○於性行為時是否已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
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等情,依
前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98號判決意旨,自應由檢
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上訴後所稱
乙○仍可能在合照後失去意識及上訴意旨㈣之主張,為臆測之
詞或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未另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
其說,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無法得
以確信被告有為乘機性交犯行真實之程度,本院自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乘機性交
罪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以前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
判決違誤,核無足採。又乙○始終係指訴酒醉遭被告乘機性
交,其不知發生性行為等語,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確切證
據證明被告有以強暴、脅迫等方式違反乙○意願而為性交行
為之情事,附此說明。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
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因而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姿敏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駿
選任辯護人 李華森律師
宋孟陽律師
江沛錦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駿受僱於屏東縣○○市○○路000號「0 0000○○酒吧」(下稱本案酒吧)擔任店長,因告訴人即代號
BG000-A112091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為本案酒吧 常客而認識並成為朋友,乙○於民國111年11月5日0時許,前 往本案酒吧飲酒,飲至同日5時許方結束,彼時(檢察官當 庭補充為2時30分至5時36分間之某時許,詳本院卷第108頁 )乙○已不勝酒力,被告未經乙○同意,見乙○泥醉昏睡無意 識,竟趁乙○不能抗拒之際,基於趁機性交之犯意,將乙○從 吧台旁移至本案酒吧之沙發上,撫摸乙○之胸部與下體後, 以其生殖器插入乙○生殖器內,性交得逞1次。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 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公示 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 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 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 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 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 ○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 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本 判決就乙○之姓名等足資識別之資訊均予隱匿,合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 無罪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之供述、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乙男(真實姓 名詳卷)於偵查之證述、乙○與被告間之IG對話紀錄截圖1份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 稱:我跟乙○本來是在聊天,聊到後來有接吻,就發生性行 為。乙○跟我可以正常聊天,且性行為是乙○要求的等語(本 院卷第10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①乙○在111年11月5 日2時20分許仍與朋友開心合影,毫無所謂無意識,且證人 乙男所述乙○從椅子上滑落,僅為主觀判斷,無從以此遽認
乙○無意識;②依被告與乙○之IG對話紀錄,乙○應明確知悉曾 於案發時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非於112年7月方知悉與被告 發生性行為之事實;③乙○所述知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時點 ,前後供述不一等語(本院卷第50至54、109至110頁),經 查:
㈠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乙○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1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 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4至20頁;偵卷第15至20頁)。是此部 分事實,雖堪認定,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必然有公訴意旨所 指乘機性交犯行。
㈡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除以行為人之性交行為 係利用被害人精神障礙、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似 之情形外,尚須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始足當之。所 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乘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 形,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降低 ,已無自由決定其意思或瞭解其行為效果,而處於無可抗拒 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2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 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 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 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無證據證明乙○是否因酒醉致陷於不能或不知抗拒性交: 1.觀諸證人乙○歷次供述,其就案發當日之意識狀態,於警 詢證稱:我在11月5日凌晨12點19分到本案酒吧,我進去 後有和被告聊天,被告給我最後一瓶玻璃瓶的啤酒,我感 覺味道不一樣,我喝完以後就忘記所有事情了。我記得我 還有意識時,吧檯還有3個人(包含我),吧檯內有被告 和我前男友等語(警卷第16頁);於偵查證稱:被告給我 一瓶很難喝的啤酒,我當日喝醉的原因應該是那杯奇怪的 酒,當時是瞬間沒有意識,我還記得上一秒我還在喝酒, 但之後就瞬間沒有意識;當時上一秒時乙男仍在等語(偵 卷第16、19頁);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當天我喝2杯以 上的啤酒,我記得有1杯味道跟上一杯不同,酒精%數比較 高,我在酒吧有失去意識,失去意識前乙男還在等語(本 院卷第314頁),可知證人乙○均一致證稱其於本案酒吧飲 用被告提供之啤酒後失去意識,且失去意識前乙男仍在場 。另證人乙○就如何得知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節,於警詢 及偵查均一致證稱係於112年7月間被告向乙○父親坦承有 與乙○發生性行為,再經父親轉述後始得知此事等語(警
卷第15頁;偵卷第18頁)。
2.證人乙男之證述不足以補強證人乙○之證述: ⑴經查,證人乙男就乙○案發當日之飲酒情形,於本院審理 具結證稱:當時乙○跟我說是第2杯,那杯已經快喝完, 我沒有看到乙○喝啤酒,就我所知,乙○喝的都是調酒等 語(本院卷第336、342頁),則乙○於乙男在場時,是 否有飲用被告提供之啤酒後失去意識,誠屬有疑。 ⑵又證人乙男固一致證稱乙○已酒醉,睡覺但偶爾會起來聊 天,且從椅子上摔落等語(警卷第36至37頁;偵卷第86 頁;本院卷第337至338頁),惟查,證人乙男於本院審 理具結證稱:本院卷第57頁所示之111年11月5日本案酒 吧照片最左邊那位身穿牛仔外套的是乙○,拍攝當下我 確定我不在本案酒吧等語(本院卷第340頁)。參以上 開照片拍攝時間為「2時20分」,此經檢察官於準備程 序當庭檢視被告手機,確認照片時間未經調整(本院卷 第110頁),復經被告提出111年11月5日凌晨2點20分在 本案酒吧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21頁),佐以證人乙男 一致證稱其於「凌晨2點至2點半」離開本案酒吧等情( 偵卷第86頁;本院卷第337頁),可知上開照片是在乙 男離開本案酒吧之後拍攝。再觀諸上開照片中之乙○, 神情正常,並無眼神渙散,右手亦可高舉過頭與友人合 體比出大愛心手勢,則當時乙○是否因酒醉致陷於不能 或不知抗拒性交之情事,實屬有疑。縱使證人乙男證述 其離開本案酒吧時乙女已酒醉,睡覺但偶爾會起來聊天 ,且從椅子上摔落等節屬實,亦不足補強被告與乙○發 生性行為時,乙○有因酒醉致陷於不能或不知抗拒性交 之情事。
⑶至檢察官主張:依常情酒醉過程當中是逐漸酩酊之狀況 ,在酒勁之下可能一時之間產生意識喪失之狀態,為一 般社會常情,證人乙男證稱乙○酒醉就是如同上開照片 之狀態,不能代表合照後乙○無失去意識(本院卷第421 頁),然「酒醉」與「因酒醉而失去意識」有別,縱使 乙○已酒醉,亦不能代表乙○有因酒醉失去意識,是證人 乙男之證述仍無從證明乙○「因酒醉而失去意識」,且 就乙○可能在酒勁之下瞬間喪失意識等節,檢察官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此對被告作不利之認定。 3.被告於乙○睡覺時拍攝性影像不足以補強證人乙○之證述: 被告雖有未經乙○之同意,在乙○睡覺時拍攝乙○裸露胸部 及下體之性影像,業據被告於另案供述在卷(警卷第3頁 ;偵卷第64頁),復有被告指認乙○照片可證(本院不得
閱覽資料第60頁),惟被告一致稱該照片係與乙○發生性 行為後拍攝等語(警卷第3頁;偵卷第64頁),衡以性行 為本係消耗體力之高強度活動,加上案發當時為凌晨,本 為容易入睡之環境,尚無法排除乙○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 尚有意識,於性行為結束後入睡之可能性,故上開照片亦 不足以補強被告與乙○發生性行為時,乙○有因酒醉致陷於 不能或不知抗拒性交之情事。
4.乙○之診斷證明書不足以補強證人乙○之證述: 乙○於案發後雖有至身心診所就診(為保護乙○,以下以A 診所代稱),且經診斷有持續性憂鬱症、第二型雙相情緒 障礙症、非特定的失眠症等情,固有A診所診斷證明書及 病歷表可佐(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48至52、76至80頁), 惟乙○係於112年6月5日開始就診,與乙○所述112年7月間 始得知遭被告性侵等節時序上並無因果關聯(警卷第15頁 ),且上開病症之成因不一,證人乙○亦於警詢證稱係因 遭被告拍攝性影像而有身心問題等語(警卷第16頁),則 乙○上開病症是否係遭被告乘機性交之行為所致,誠屬有 疑,自難以此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5.被告與乙○之IG對話紀錄無法補強證人乙○之證述,且無法 排除乙○於112年7月前已知悉曾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⑴公訴意旨雖主張:乙○知悉被告宣揚有與乙○發生性關係 一事後,質問被告等語,並提出被告與乙○之IG對話紀 錄為據(本院卷第10頁),然觀諸被告與乙○之IG對話 紀錄(本院卷第97頁),(訊息時間顯示:3月18日上 午1:54)乙○向被告表示「你到處講我喝醉跟你發生什 麼什麼事喔=_=?」,顯示乙○質問之重點在於「被告有 無向別人告知被告與乙○間發生某件事」,而非質問「 被告與乙○間有無發生某件事」,且被告未確認乙○所述 「什麼什麼事」究竟為何事,直接否認乙○之質疑,並 回覆「這種事怎麼可能四處說」後,乙○亦依此對話脈 絡回覆「有人直接來問我啊」,可見被告與乙○間無須 過多解釋即可理解對方之意思。又被告否認有向他人提 及乙○之名字後,乙○回覆「我怎麼知道是不是傳去她那 裏的」,可知乙○使用「傳」之動詞描述某事件,尚無 法排除此對話前提可能為「被告與乙○間已發生某件事 ,且為乙○所知悉或至少懷疑某件事已發生」,且被告 與乙○均未言明該事件究竟為何,該事件極可能為與「 性」有關係之事。
⑵又乙○曾於111年12月2日曾因生理期延遲,懷疑自己懷孕 而至婦產科就診,並向醫生表示當時有親密友人,近期
有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 28頁),其雖否認曾向上開親密友人表示懷疑自己懷孕 、將前往婦產科就診並告知就診結果等情(本院卷第33 1頁),然觀諸被告與乙○之IG對話紀錄(本院卷第63頁 ),(訊息時間顯示:12月2日下午11:38)乙○先向被 告表示「沒事了」,被告回覆「喔喔」、「所以是怎麼 了?」、「內分泌失調?」,乙○回應「暫時評估是壓 力過大」,而在此對話之前兩人並無討論乙○身體狀況 ,乙○卻突然向被告表示「沒事了」,被告亦無感到困 惑,而係詢問乙○是否為內分泌失調,尚無法排除被告 於乙○就診前已知悉乙○前往婦產科就診。是被告辯稱乙 ○問我111年11月5日當時有沒有射精射進去,我叫乙○去 驗孕等語(本院卷第109頁),非無可能。
⑶再細繹被告與乙○之IG對話紀錄,(訊息日期顯示:1月2 日,詳本院卷第64頁)乙○向被告轉述友人告知「請妳 開始服用避孕藥」,被告回覆「這個的話...我是不是 好像沒什麼立場說話」、「大...大不了我以後都用手 幫妳就好...」,乙○傳送「Wait Wait Wait」之圖片, 並回覆「沒啊,但吃了會變胖,醫生說的,不吃也有可 能變(被遮掩)」(本院卷第67頁),此對話前提似為 被告曾未採取避孕措施而與乙○發生性行為,否則被告 無須對於乙○友人建議乙○服用避孕藥之話題,自認無置 喙餘地,並使用「以後都」之字眼,提出避孕之替代措 施,而乙○對於被告明顯帶有性暗示之訊息並未感到奇 怪或不適,尚無法排除乙○於斯時已知悉曾與被告發生 性行為。
⑷此外,(訊息日期顯示:1月30日,詳本院卷第80頁)乙 ○向被告表示「所以我要去釣那個世紀渣男了」、「看 能不能釣到他自己滾上來」,被告回覆「然後再打完砲 自己回家?」,乙○回覆「對,姐不負責喔」,被告表 示「哈哈哈,可以,妳感覺很久沒做了」,乙○「我已 經在散發獵人氣息ㄌ」,之後兩人談論「打獵」之地域 性差異,乙○表示「要玩就不要暈,要暈就不要玩」, 被告回覆「真的」、「我都很小心」、「然後就找不到 了」、「我上次還是11月跟妳,妳看多久了」,而乙○ 對於被告回覆僅「886」、「哈哈哈哈哈哈哈」、「我 跟柚子是絕對不可能有機會ㄉ」、「因為我們要一起撤 」,被告再回覆「我知道」、「所以就,啪!沒了」、 「然後上次也是,一直沒有獨處的時間」(本院卷第83 至84頁),綜觀上開對話,足見兩人係在談論性行為之
話題,而被告依此對話脈絡表示「我上次還是11月跟妳 ,妳看多久了」,乙○對此並未反駁,亦未感到奇怪或 不適,反而回覆具告別意義之網路用語「886」(即諧 音拜拜了),實無法排除乙○於斯時已知悉曾與被告於1 1月間發生性行為,並向被告表示其等無再次發生性行 為之可能。是以,乙○於警詢所述112年7月間始得知與 被告發生性行為等節,是否屬實,尚非無疑。至公訴意 旨主張:此部分被告所述語焉不詳,而且乙○並未予以 回應。衡諸常情,女性跟男性之間性別權利不對等之下 ,對性騷擾及性方面言語多採迴避姿態避免衝突,若大 驚小怪或質問可能會被他人以自作多情方式的方式回應 之風險甚高,故乙○對被告所述不清楚、不回應為常情 等語,然綜觀被告與乙○之對話紀錄,足認乙○對於與被 告討論性行為之話題並無避諱(本院卷第83至84、89頁 ),且乙○回覆「886」、「我跟柚子是絕對不可能有機 會ㄉ」、「因為我們要一起撤」亦難認乙○未回應或採取 迴避之舉,上開公訴意旨,尚難憑採。
6.112年7月17日錄音譯文亦無法補強證人乙○之證述: 經本院勘驗112年7月17日被告、乙○父親、乙○父親友人、 本案酒吧老闆之談話錄音檔,被告雖坦承案發當時乙○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