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聲字,114年度,6號
KSHM,114,交聲,6,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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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靜平


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72號),
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所憑之澎湖科大鑑定報告,荒腔走
板、錯誤百出,鑑定人到庭接受詰問時又更正原鑑定報告,
以致更正後之結論與車禍鑑定之覆議意見不同,覆議意見認
為兩名被告應負相同之過失責任,但澎湖科大之鑑定人卻認
為聲請人應負較重之責任,故認為澎湖科大之鑑定意見沒有
公信力,聲請人曾向原審聲請再送鑑定,但原審並未再行鑑
定就行判決,上訴後應追求真相,但本案承審合議庭仍認為
無需再行鑑定,故認為顯有偏頗而聲請迴避。
二、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
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法官迴避制度即為憲法
保障訴訟權中之一項,其設立之目的,係為確保人民得受公
平之審判,並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而要求法官避
免因個人利害關係,與其職務之執行產生利益衝突。而當事
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
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同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
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
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
避。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
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
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
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
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
,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
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
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
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申言之,所謂偏
頗之虞,以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
恐有不公平,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
形為限,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
方式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
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
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
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
避的依據。縱其訴訟指揮存有瑕疵,亦屬依法聲明異議或其
他救濟途徑之範疇,無從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最
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31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8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71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訴訟
當事人固得聲請就其有利之證據而為調查,惟法院本於審判
職權之妥適行使,自得審酌准否當事人所為聲請。又法院本
其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對於當事人之主張、聲請,本得審
酌具體案情而為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定程序救濟。故當
事人不得僅憑個人感受該訴訟指揮有利、不利於己之情形,
以及法院未立即准許其聲請或採納其主張,逕認有偏頗之虞
,據以聲請迴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01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4號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4月,被告即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交上易字第72號
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
並經本院調閱本案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原審所認定聲請人應負之罪責,係以澎湖
大之鑑定意見為依據之一,然澎湖科大之鑑定報告顯有瑕疵
,聲請人一再聲請再行送交其他機關鑑定,以釐清本案之過
失責任,但為本案合議庭所拒絕,進而推論該合議庭之法院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可能云云。惟法官調查證據之方式,乃法
官於開庭時之訴訟指揮權,除非有重大明顯之情事,足認法
官開庭時確有偏頗之虞,否則尚不得就法官訴訟指揮權之行
使,遽認法官有偏頗之虞。且案件審理期日,相關證人是否
傳喚、證據是否調查,本應由法院審酌訴訟進行之程度、聲
請事項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等節決定之,要非一經當事人聲
請,法院即必應予調查,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
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
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即明。是聲請人以本案合議庭迄未依其上開聲請進行調
查為由,遽指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自非可採。
 ㈢從而,聲請人所指上開事項,係屬法官調查證據之方法、訴
訟指揮之事,雖聲請人因事關己身利害,心中有所感受,惟
就客觀言之,尚非法官與聲請人或告訴人具有故舊、恩怨等
關係,審判恐有不公平,或一般通常之人均會認為已達不能
公平審判之程度。況本案最終審理結果係採由合議庭法官依
專業智識、經驗,就個案所呈之一切情狀、證據,審酌全部
卷證資料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聲請人所質疑之澎湖科大
鑑定意見,並非當然為本案合議庭所憑之唯一或最重要之判
斷標準,尚難認為聲請人質疑澎湖科大鑑定意見之可採,即
等於有再行囑託其他機關鑑定之必要,或因本案合議庭未再
將本案囑託其他機關鑑定,即可認為承審法官有偏頗之情。
是本件聲請人徒憑個人主觀之臆測,而非基於客觀可信之事
實,致一般通常之人均可能因此懷疑法官不能為公平裁判之
情形,核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不符,要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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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