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4年度,60號
KSHM,114,交上訴,60,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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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榮堂



上列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4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柯榮堂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檢察官、被告均已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言明:過失傷害部分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檢察官並陳明
:肇事逃逸無罪部分全部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8頁)。因此
,本件關於過失傷害部分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部分,至
肇事逃逸部分則為全部上訴,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㈠犯罪事實:
  柯榮堂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一路
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光華一路與三多二路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貿然右轉,適有陳理靖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光華一路外側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陳理靖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前臂區位未
明示肌肉、筋膜及肌腱其他損傷之傷害。
 ㈡罪名:
  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自肇事迄今仍未與被害人為民事賠償
,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處拘役50日,尚嫌輕縱。
 ㈡被害人於審理中證稱:「我是被拖行的,大概拖2公尺」、「
我倒下之後,我左腳安全鞋就被他的右後輪壓過去,他的車
子有明顯的晃動」等語。綜上以觀,被告駕駛之A車車斗上
金屬勾倒B車,致被害人被拖行2公尺,且A車右後輪壓過被
害人的左腳,被告此時應察覺到車子有拖著異物、輾過異物
之感,其心裡應該知悉擦撞到其他人車,若心中有疑,可透
過後視鏡來確定,被告應可看見被害人人車倒在其車旁,理
應下車處理,其未為此即駕車離去,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
意甚明,原審就上開之點未予審究,率為諭知無罪,殊有未
洽。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只針對過失傷害部分上訴,原審量刑
過重,我希望與告訴人和解。
五、上訴之判斷:  
 ㈠過失傷害部分:
 ⒈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⒉本院認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妥適行使裁量權而為量刑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者有罪刑顯不相當之有失均衡
情事。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然原審量刑所依據
之刑法第284條前段,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僅處拘役50日,顯屬低度刑,難認有何
過重可言,故被告上訴主張量刑過重並無理由;雖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賠償告訴人3萬元,此
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於案發後對
於賠償告訴人方一事態度消極、犯後態度不佳,請求加重其
刑等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因原審量刑已屬於較低度量
刑,本院認和解之成立與賠償不致影響原審量刑,但可以作
為緩刑之考量被告之認定。
 ㈡肇事逃逸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留置現場查看陳理靖之傷勢、報警、
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
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發生交通事故
及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交通事故
現場,始足當之。故行為人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雖非
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之事實,猶予
逃逸,始足當之。而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逃逸犯意,亦應以其
現場之認知情況,整體觀察綜合判斷其有無違反上開作為義
務而決意逸走,並非一有離去現場之行為,即構成肇事逃逸
罪。若行為人不知其已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
,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肇事逃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柯榮堂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理靖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4張、佑欣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
據。
 ⒋訊據被告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有撞到
人,因為沒有聽到碰撞的聲音,事後警察找我說我肇事逃逸
,我才知道告訴人有摔倒;沒有碰撞到,我沒有聽到聲音等
語。  
 ⒌然查,A車為自用小貨車,其後方有長方型之載貨用車斗,A
車之後方視線本較受限,兩車發生碰撞時,B車又位於A車之
右後側,故被告轉彎時確可能因而疏未注意有機車從後方追
趕上自己駕駛的自用小貨車而發生此次車禍。又依據告訴人
之證述,其人車倒地時並未發出很大聲響等情,故難認被告
當下已有察覺與B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等情。
 ⒍經本院承檢察官之聲請而當庭勘驗「檔案名稱:頻道5_00000
000000000、影片位置:光碟內資料夾『0000000光華一路
三多二路車禍(民間監視器)』中之影片『頻道5_0000000000
0000』」結果,可見AB兩車碰撞時,監視器鏡頭前方立有建
築物騎樓之柱子,兩車碰撞處恰在柱子旁,故兩車係在該柱
子之左側發生碰撞,B車並倒在柱子的左側,A車隨即駛至柱
子之右側,而A車於兩車碰撞後,駛至柱子正前方與右側時
均有晃動(本院卷第84頁),但並未能看出A車是否有輾壓
到告訴人的腳,或A車之晃動是否另因路面不平所致,故此
勘驗結果,尚難據以認定事故發生時,A車有輾過告訴人的
腳,甚或被告因車輛晃動而有察覺已經與B車碰撞,進而導
致告訴人倒地受傷。
 ⒎至上訴意旨另主張「被害人證稱,有被拖行的約2公尺,倒下
之後左腳安全鞋就被A車右後輪壓過,A車有明顯的晃動,被
告此時應察覺到車子有拖著異物、輾過異物之感」,及告訴
人於偵查中所指證「A車有稍作停頓」、「告訴人有按鳴B車
喇叭」等情,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後除告訴人反覆指述
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且經原審及本院詳細勘驗案發
現場之監視錄影,均未能看到有上訴意旨或告訴人所指述「
遭拖行約2公尺」、「A車壓過告訴人左腳」、「A車稍作停
頓」等情形;又依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亦未見其
左腳受有何種傷害;此外,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均
難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已經肇事致人受傷,或補強告訴人
之上開指述,原審因而認為尚難逕據告訴人之指述而認為被
告已經察覺A車有與B車發生碰撞,並可能已經導致告訴人受
傷而逕行逃逸,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
訴仍執詞主張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102年8月21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39頁),迄今已逾5年,此次係屬偶發過失犯,況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已如前述,
告訴人並當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
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本判決無罪部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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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