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4年度,51號
KSHM,114,交上訴,51,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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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棅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6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王棅騰(下稱被告)
被訴肇事逃逸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嫌諭知無罪部分
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經原審諭
知公訴不受理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問:你開車
沒有注意到右前方有告訴人的機車,沒有保持和告訴人的距
離,就從告訴人後方追撞告訴人機車,導致告訴人受傷,是
否承認過失傷害?)我沒有追撞,開到道路縮減時,是告訴
人突然切過來。」等語(見113年3月11日偵訊筆錄第2頁)
,並有行車紀錄器勘驗影片、照片及現場照片多張在卷可稽
,則被告所駕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擦撞前,即已看見、
知悉告訴人突然切進被告駕車行駛之道路,而依當時情形,
確實極有可能發生擦撞乙節,應堪予認定。其次,衡諸常情
,依當時情形,被告駕車與告訴人既然極有可能發生擦撞,
被告應會觀看其車子之後視鏡,查看其駕駛之車輛是否有與
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且查看後亦知悉告訴人與其
騎乘之機車,已遭被告所駕車輛輾壓後人車均橫躺在道路旁
。另證人即砂石車司機許富鈞於原審具結證稱(以下直接引
用記載上訴書內容):「他起步絕對會擦撞到,我就一直按
喇叭,他碰到之後,我一直按喇叭要叫他停,他沒停;我就
看到了,這樣下去肯定會碰到;長按,這樣一直拍『證人作
手拍喇叭之動作』;我都沒有停;到追到他停下來;我認為
有,以我在開聯結車是認為有,我問他我按喇叭及閃燈為何
不停,他說他音樂開很大聲;下一個紅綠燈,大概三、四百
公尺;他沒有回答,他只是說音樂很大聲,說車上有載一隻
小狗;就這樣啊,沒什麼反應,像一般這樣」等語。依上開
證人許富鈞所言,被告當時理應知悉證人許富鈞所駕之砂石
車在後一直對他按喇叭與閃燈,竟未立刻停在路旁查問發生
何事,而仍駕車行駛長達3、4百公尺之距離,因停等紅燈才
被證人許富鈞攔下,亦可證明被告顯係為逃避罪責,才未理
會證人許富鈞上開長按喇叭與閃燈之作為。再參以上開之勘
驗影片與筆錄,可知被告被證人許富鈞攔停後及攔停後為警
詢問上開車禍經過時,其表情亦超乎尋常的冷靜,並無一般
人經旁人告知車禍發生致人嚴重受傷時,均會顯現訝異與懊
惱之神情與反應,則被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即應堪予認
定,為此提起上訴。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偵訊中之陳述及證人即砂石車司機許
富鈞之證據方法,主張被告於行車肇事前知悉告訴人騎乘之
機車在側,並非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許富鈞告知才知悉
有告訴人機車一事。惟查:
 ⒈被告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
理所得之心證,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判斷。被告前後
供述如有不一致,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
之供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查被告於案
發當時民國112年10月20日警詢(見警卷第29頁之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同年12月13日警詢(見警卷第3至6頁)
,113年7月16日、10月8日、114年3月21日原審審判中(見
原審審交訴卷第41頁、訴字卷第55、208頁)、114年9月3日
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均始終一致陳稱於行
車肇事前並不知悉告訴人有騎乘機車在側。上訴意旨雖援引
被告於113年3月31日偵查中所為之前開證述(見偵查卷第18
頁上段),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而,被告於上開陳述後
則緊接陳稱:「(問:案發當下為何沒有馬上停下車?)我
當下真的不知道我撞到人,我沒有肇事逃逸的意圖及動機,
當時我的後方有一台砂石車,他一直對我猛按喇叭,我停路
邊問他怎麼了,他說撞到人,我就先將車子停在那邊,對方
就幫我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中段)。原審就此
部分亦已說明經綜合勘驗行車紀錄器、員警密錄器錄影影像
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結果,告訴人機車係與被告駕駛之
貨運曳引車後方發生擦撞(見原審判決第3頁第27行至第4頁
9行),且被告陳稱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當下並不知道有撞擊
告訴人機車之陳述為可採(見原審判決第5頁第17至25行)
。因此,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所駕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擦
撞前,即已看見知悉告訴人突然切進被告駕車行駛之道路,
而依當時情形,確實極有可能發生擦撞乙節部分,尚與前開
證據方法不合;另上訴意旨僅擷取被告上開片段陳述,作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忽略被告其餘始終一致之陳述,亦不可採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再以證人即砂石車司機許富鈞原審所為前開
證述,推論被告肇事後之反應可認被告知悉有撞擊告訴人機
車,然查:同一證人於原審亦證稱:我攔停被告過程中,被
告一樣像平常開車,車速都一樣,沒有特別加速,也順著我
將車停到旁邊。警察到場時我有跟警察說被告的車很重,被
告應該不知道。因為如果是重車,一般壓到比較小的車應該
沒有感覺等語(見原審卷第192、196至197頁)。檢察官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有忽略同一證人對於有利於被告之上開證述
,未就有利及不利被告之情形一律注意之情形,難認可採。
 ㈡綜上,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提起上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昭吟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棅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棅騰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棅騰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5時29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A車),沿 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鳳屏二路25 1之1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越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陳慧瑜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時,不慎 碰撞B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複雜性左側會陰裂 傷合併軟組織缺損、傷及左陰唇肛門、開放性骨盆骨折、 包含右側髖臼、右側薦骨、雙側坐骨及恥骨、第五腰椎右側 橫突骨折、右側股骨轉子間閉鎖性骨折、左側內踝、左跟骨 及左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合併左足背皮膚缺損、來院接受 結腸造口之照料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 ,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下述)。詎被告未留置現場查 看告訴人之傷勢、報警、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經警方接獲上開車禍之通報 ,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發生交通事故 及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交通事故 現場,始足當之。故行為人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雖非 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之事實,猶予 逃逸,始足當之。而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逃逸犯意,亦應以其 現場之認知情況,整體觀察綜合判斷其有無違反上開作為義 務而決意逸走,並非一有離去現場之行為,即構成肇事逃逸 罪。若行為人不知其已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 ,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肇事逃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行車 紀錄器錄影影像擷圖16張、A車及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25張、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我當時沒有 發現撞到人,是後來有砂石車對我按喇叭,告知我撞到人。 我撞到告訴人之後,我也都是等速行駛,沒有要加速逃逸, 後來砂石車司機把我攔下來我也是乖乖配合,如果我真的要 逃也不用在砂石車後面,可以直接切左邊開走就好。我當時 也有點緊張,砂石車司機有問我要不要幫我報警,我有說幫 我報警,我在電話中還有問警察是否要把車輛開回現場,也 有詢問告訴人的傷勢等語(本院卷第55頁、第63頁)。經查 :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於超越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所騎 乘B車時,不慎碰撞B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揭 傷害。而被告未隨即停車、下車查看告訴人傷勢,未報警、 對告訴人施以救護等處置即逕自離去,嗣經駕駛於被告後方 之砂石車司機加速上前追趕、攔停被告,被告始將A車停靠 於路邊,等待接獲車禍通報之員警到場處理等事實,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17至2



0頁)、證人許富鈞即砂石車司機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 88至197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A車及騎乘於告訴人前 方機車後鏡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擷圖16張、本院勘驗上 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員警密錄器影像錄影影像及110報 案紀錄錄音檔之勘驗筆錄暨擷圖附卷可稽(警卷第47至61頁 ;本院卷第55至62頁、第67至70頁),亦為被告坦認而不爭 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隨即停車、下車查看告訴人傷勢,亦未 報警、施以救護等情,固經認定如前。惟觀諸本院勘驗A車 及騎乘於告訴人前方機車後鏡頭之行車紀錄器、員警密錄器 錄影影像之勘驗筆錄暨擷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本院 卷第55至58頁;警卷第43頁),可見被告駕駛之A車載有2捲 鋼帶,被告左轉進入鳳屏二路時,告訴人騎乘B車行駛在A車 前方。二車往前行進間,告訴人騎乘B車向右移動至A車右側 之車道邊線外,當A車逐漸超越B車時,告訴人騎乘道路邊線 外之道路,前方縮減無法行駛,告訴人與被告仍均繼續行駛 ,車速亦均未有明顯加速或減速情形,告訴人並有往左靠近 道路邊線(即靠近A車),隨後A車超越告訴人B車,因而發 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發生碰撞當下,被告並無變換車 道,畫面無震動或晃動之情形。碰撞後,A車並未停止,持 續向前行駛,並切換至內側車道後停等紅燈,待綠燈時起步 後又持續行駛。嗣被告後方砂石車不停閃燈提醒並切換車道 超越車A車從旁示意,接著被告向外側移動臨停於路旁,臨 停路邊後,被告下車與砂石車司機一同查看A車,等待接獲 車禍通報之員警到場處理等節。復依證人許富鈞即砂石車司 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從肇事現場到攔下被告的距離大約 3、4百公尺即到下一個紅綠燈,這個過程追趕被告的車速就 一般開車的車速。我攔停被告過程中,被告一樣像平常開車 ,車速都一樣,沒有特別加速,也順著我將車停到旁邊。警 察到場時我有跟警察說被告的車很重,被告應該不知道。因 為如果是重車,一般壓到比較小的車應該沒有感覺等語(本 院卷第192頁、第196至197頁)。足見發生碰撞前,告訴人 騎乘B車之位置從被告駕駛之A車前方移動至A車車頭之右方 ,而A車為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身較一般小客車、機車為高 ,車輛視野死角較多,告訴人於發生碰撞時騎乘B車所在之 位置,不無可能為被告視線之死角。又於發生碰撞當下,被 告係正常行駛未有明顯加速或減速,A車車輛亦無明顯震動 或晃動,且於碰撞發生後,被告駕車直行駛離,並無停頓、 加速等不自然駕車舉止,亦在發生碰撞處前不遠之處停等紅 燈、再起步行駛,直到後方砂石車司機不停閃燈提醒,並切



換車道超越A車從旁示意,被告始向右側移動將A車臨停於路 旁,下車與砂石車司機一同查看A車,此核與一般車輛發生 交通事故時,或因駕駛人受到驚嚇,通常會煞車停頓,或欲 加速逃離現場而突然加速之行為未符。是從被告上揭發生碰 撞前後之客觀情節、行為以觀,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人車倒 地乙事毫無反應,仍維持其原本方向、車速直行,難認被告 主觀上對其駕駛行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有所認識。 ㈢再衡以被告於案發當日接受到場處理之員警詢問時表示:我 當下沒有感覺到有發生擦撞,也沒有看到對方,是其他車輛 告知才知道等語(警卷第29至30頁)。警詢時陳稱:當時我 時速約30至40公里行駛在最外側,期間沒有變換車道,一直 維持直行,直到車頭行駛過道路縮減那一塊,告訴人就從我 視野死角切過來撞上。撞擊當下我並不知情,所以沒有馬上 停下,往前開了一小段路,直到後面一台砂石車司機對我按 喇叭、攔下我,並停到路邊跟我說我才知道發生事故,我就 在現場等警方到場處理等語(警卷第3至7頁)。偵訊時供述 :當時我的車內沒有聲音,我的車子是曳引大貨車,車子本 身35噸,載重20噸。我當下真的不知道我撞到人,當時我的 後方一台砂石車,一直對我猛按喇叭,我停路邊問司機怎麼 了,他說我撞到人,我就先將車子停在那邊,對方就幫我報 警等語(偵卷第17至20頁)。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第一時間 接受員警詢問時,乃至警詢、偵訊中,均無刻意隱瞞事實, 亦說明係如何經砂石車司機攔下之過程,另就碰撞發生當下 其並無發覺乙節,前後供述內容大致一致,是認被告所為供 述尚足採信。從而,被告固於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 告訴人受傷後,逕自駕車離去,然實不能排除被告不知已發 生本案交通事故之可能,依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對 其駕駛行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有所認識,自與構成要件有所 不符。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知悉駕車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後,仍棄之不顧逕自 離開現場,而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檢察官既無法就此部分為 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首開 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首揭時、地,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所 示傷害,而認其亦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 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 ,告訴人並於113年5月22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協議書及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審交訴卷第45頁、第19頁),揆諸前 開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 0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60號卷宗 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1號卷宗 審交訴卷 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45號卷宗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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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