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4年度,48號
KSHM,114,交上訴,48,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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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綉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鄭楓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
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綉鳳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均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
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邱
綉鳳(下稱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47、73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量
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暨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暨辯護要旨略以:被告上訴後改以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黃曉涵(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法院考量被告
實因經濟窘困且告訴人希望一次履行全部賠償條件,以致
雙方先前未能順利洽談和解,直至上訴後始向辯護人借貸
新台幣(下同)10萬元用以賠償告訴人,並非故意不和解
,請綜合上情從輕量刑並諭知附條件緩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事證明確,審酌其明知未
合法考領駕照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違反注意義務肇致本
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事後亦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逕
行逃逸,漠視告訴人遭受之危險,又始終否認犯行且未填
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依被告肇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所受傷
勢,先前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案發時已年滿74歲,兼衡
自述智識程度、個人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卷第91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傷害人罪)、8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併就上述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情狀採為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故被告上訴
後雖改以坦認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㈡其次,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
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
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
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
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
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
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
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
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
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
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綜合考量,並就
審酌所得而為預測性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條件下撤銷緩刑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業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在案,且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法院
諭知緩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此有卷附調解筆錄及刑事陳
述狀可參(本院卷第79至81頁),足見悔意,諒經此偵審
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原審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就被告所犯2罪均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緩刑期間。又 為促使其尊重法治,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 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條第2項第8款諭知應在緩刑期間接 受法治教育2場次,復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罪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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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