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4年度,44號
KSHM,114,交上易,44,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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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孟倫


輔 佐 人 蔣黃水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108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蔣孟倫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8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刑之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本身罹患癲癇及器質性精神病,
並領有中度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有時須仰賴酒精減緩症狀
,此由被告係於113年10月7日凌晨3時獨自於便利商店飲用
酒類,稍後於凌展4時18分欲前往附近土地公廟拜拜之情狀
可佐,足見被告不具法敵對意識。另被告前於107年8月、10
9年4月間雖曾因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橋頭及高雄地方法院
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因本案時間點距離前次犯行,
已逾4年之久,被告顯非於短暫時間內密集再犯相同犯罪,
難認主觀惡性重大,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應讓其所
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過多。另請審酌被告係於凌晨車流量較
低時間,酒後駕車上路,因違規未戴安全帽而遭巡邏員警攔
停盤查,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或財物損害,且上路時間非長
,其犯行對社會治安與他人人身安全所生危害相對較輕微。
又犯後坦承犯行,實具悔意,原審量處刑度在客觀上有法重
情輕之情,為期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請衡酌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本院審酌政府及媒體近年來均大力宣導禁止酒駕
,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遭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更應
知之上情甚明,詎其仍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72毫克狀況下,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嗣雖因交通違規為
警攔查,未造成實害發生,然由其屢為相同犯罪等情,未見
有警惕及克制之意,反而更彰顯其缺乏法治觀念,且漠視自
身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行安全之心態。另雖被告罹患有精
神疾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然法律規範係禁止酒後駕
車,而非禁止飲酒,是縱被告欲藉助酒精,緩解精神疾病症
狀,仍應避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難以上情,認其
所為有值得憫恕之處。是依被告犯罪情狀,未見有何特殊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亦無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被告上訴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無足採。
 ㈡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
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
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
安全。原判決就刑之部分,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酒後
駕車呼氣酒精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行駛地點、所
生危險,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暨其罹患有多種精神疾病和退化性關節炎等一切情
況,量處有期徒刑9月,已就被告上訴所指各情詳予審酌,
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佐以被告除構成累犯不予重複
評價之酒後駕車犯行外,其另曾於95年、107年間先後為4次
酒後駕車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7至33頁),
考量其一再重複為前揭犯罪,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
人之身體、生命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等節,亦堪
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未有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
罪刑相當原則等情。此外,在本院審理期間,原審前開量刑
因子亦無任何變動,是本件量刑尚稱妥適,應予以維持。被
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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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