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曜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曜廷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蔡曜廷(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44
號判決認係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
元折算1日,因被告聲明上訴現繫屬本院審理中。本院審酌
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經原審諭
知上開宣告刑在案,堪認其所涉前開罪名確屬重大,則以逃
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
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存有逃亡之或然率;更
有甚者,經核閱原審卷宗可知,被告在本案偵查尚未終結前
,即於112年2月11日出境,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而
發布通緝,迄至114年4月24日始於入境歸國時遭緝獲,已有
逃亡之事實。再者,被告原雖設籍於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一路
53巷55之16號一址,惟前經原審按址傳喚時,即遭以「查無
此人」為由退回,其後被告戶籍資料更註記於114年3月28日
有「遷出國外」之事由(參原審訴字卷第35至36頁送達證書
、本院卷第33頁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然被告經
原審緝獲送另案執行完畢出監(出監日為114年8月23日)時
,所留存地址僅有上述鼓山一路之址(參本院卷第37頁法院
被告地址報表),則被告現時是否有實際居住於其在原審所
陳報、暨上訴狀所載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4居所址,
誠屬有疑。
三、綜上所陳,被告本案涉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且被告無一定之住、居所,復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
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2款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則為本案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
遷徙自由受限制程度,復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
之罪質,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依職權逕行限制被告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9月11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